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94號
MLDM,109,易,294,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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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正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竊盜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領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9 月、3 月、10月( 共2 罪)、5 月(共2 罪)、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民國103 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共2 罪 )、10月、3 月、8 月、7 月(共2 罪)、10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部分業於105 年5 月9 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在 因乙案假釋出監前,甲案之有期徒刑已於105 年5 月9 日執 行完畢,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 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 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犯,且依法均須加重本 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71年7 月7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6頁);其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 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 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於本院自述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 共計3,500 元,其中390 元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 第58頁、第7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3,110 元,業據被告所稱其已經花 用殆盡(見偵查卷宗第54頁、第88頁),並未扣案,依卷內 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未扣案之3,110 元,而無「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 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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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