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22號
MLDM,109,易,222,2020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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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濬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6 月9 日109 年度易字第2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濬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古濬廒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以109 年度易 字第222 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6 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居所,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 月13日起算20 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 年7 月2 日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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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