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號前,見其停放於騎樓、以後車斗作為雞肉攤位之 貨車旁地面水溝蓋上,亦為林訪滿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邊之地上,有林訪滿前於同 日8 時10分許停放機車後因不詳原因而遺留在地之鑰匙1 串 (其上共4 把鑰匙,含機車鑰匙1 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鑰匙1 串拾起後放置於其貨車內,嗣經林訪滿發 現其鑰匙1 串不見,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隔日7 、8 時許商請友人陳接興向黃俊傑索回上開鑰匙1 串,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訪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表示坦承不諱 ,其中被告在林訪滿停放機車後,於上揭時間、地點從地上 拾起林訪滿之鑰匙1 串,嗣於隔日上午經陳接興向黃俊傑索 取上開鑰匙,則由被告將該鑰匙1 串返還林訪滿後,林訪滿 並報警處理乙情,並與證人林訪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23頁、第45頁、第59頁至60頁、 本院卷第75頁至84頁),及證人陳接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偵卷第59頁至60頁、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相符, 又其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鑰匙之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地點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確認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6 張(偵卷第31頁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 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 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所定罰 金數額為1 萬5 千元。嗣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 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足徵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予以明定,修正前、後該條構成要件及罰金數額均未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7 條。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該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
離持有之物。經查,本案鑰匙1 串,在林訪滿於108 年11 月30日8 時10分許停放機車離開時,並未一併取走,經證 人林訪滿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另證人林訪滿 固於警詢時證稱其鑰匙1 串本來是插在其機車鑰匙孔上, 而遭被告拔取竊走等語,然其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知悉被告 竊取其鑰匙1 串之證述,係其檢視本案監視器錄影後所得 悉之情,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V_ 00000000_ 120500_OC0」,經由該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在地 上拾取一物之前,其係從其貨車後車斗走向貨車旁拾取物 品之位置,其行進中雖有經過林訪滿之前揭機車,然其行 進狀況尚屬流暢,行進過程中(包含經過林訪滿之機車旁 )並無停頓之跡象,其手上臂亦無動作之跡象(本院卷第 51頁),實無法從林訪滿所提供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發現被 告有任何從林訪滿機車「拔取鑰匙」之動作或跡象,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從該機車拔取機車鑰匙而竊取該鑰匙1 串之 行為,而僅能認定被告從地上撿取鑰匙1 串之情無訛。再 經證人林訪滿於審理時證稱其原來曾檢視同日上午監視器 錄影時,有看到在其於8 時10分許離開其機車後至被告於 案發時間撿取鑰匙止之較完整之錄影片段,但其發現在其 離開後至被告出現之前,並沒有其他人經過其機車,另外 ,其在停放機車位置即被告攤位之隔壁店上班等語(本院 卷第78頁至79頁、第83頁),可知在證人林訪滿停放機車 後至被告從地上撿取上開鑰匙1 串之前,除被告以外,亦 無其他人行經該機車拔取上開鑰匙1 串之可能,據此,在 林訪滿離開機車後,上開鑰匙1 串已因不詳原因而遺落至 附近地面水溝蓋,始由被告於同日8 時30分許發現撿起, 堪以認定,則證人林訪滿所證稱其離開機車時,上開鑰匙 1 串係插在其機車鑰匙孔上,嗣由被告拔走乙節,應與事 實相違,而非可採。承前所述,在同日8 時30分許之上開 地面水溝蓋上之該鑰匙1 串係屬林訪滿之遺失物,被告見 該遺失物遺留在上開地面水溝蓋,遂將該鑰匙1 串撿取後 直接放在其貨車上,參以其事後並無向附近店家、工作之 人等詢問有無遺失之鑰匙,且未交由權責機關招領之意, 足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發現被告有 任何從林訪滿機車「拔取鑰匙」之動作或跡象,業如前述 ,又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在拔取上開鑰匙1 串後,先丟在 地上,再以腳撥在地上之鑰匙,又再度撿取起鑰匙等情,
然經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丟棄在地之物雖有 白色亮點(見偵卷第33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然而該畫面極為模糊,亦難以從畫面中該物之形狀辨認該 物即為具有4 把鑰匙之鑰匙1 串,綜前所述,本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時地拔取林訪滿機車之鑰匙1 串 而竊取之,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即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 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遺留在上開地點之鑰匙1 串,未交予 警方或設法歸還,造成告訴人無法使用鑰匙,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顯有可議,衡及被告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其侵占之財物已在陳接興代告訴人索取之 後即於案發隔日返還告訴人,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經被告供述、證人林訪滿、陳接興於審理時證述甚明 ,及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 時間長短、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 鑰匙1 串,固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在陳接興代告訴人 索取之後即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