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生為告訴人徐永模之胞兄,2 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 民國108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 8.2 公里與通往苗栗縣○○鎮○○里○○○000 號(即告訴 人住處)農路之交岔路口處,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 車)自苗128 線駛來欲右轉至上揭農 路,竟基於妨害他人用路權利之犯意,駕駛A 車停放於該交 岔路口處,阻擋告訴人駕駛B 車往農路行駛,以此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車用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徐永生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手段之對象,不以直接或間接對 人施加為限,對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 仍以被害人在場,欲行使權利而受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 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 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 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覺得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 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罪,則人人動輒得咎,個個提 告刑事案件求償,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及 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是自強制罪此犯罪型態加以觀 察,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及行 動自由受到妨害,已侵犯其個人法益,犯罪即已完成,為即 成犯,不具對法益繼續侵害一段時間始成立犯罪之繼續犯特 質。再者,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 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模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彭粉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 、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被告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 案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 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左轉農路,有吊車出來,
我停在右側要給吊車過去,吊車後面又有一台銀色的休旅車 要出來,被告就把B 車斜插到我後面,我夾在中間,所以我 停下來報案,我根本沒有要擋告訴人的B 車,我沒有犯罪等 語。經查:
㈠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模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108 年9 月11 日那天,我開B 車要從苗128 線右轉農路回家,我要轉的時 候,被告開A 車從苗128 線對向先轉彎到農路,然後就停下 來,導致我右轉到一半就轉不過去,他把A 車斜停在農路上 ,導致我無法前進,妨害我行車的權利等語(見偵卷第78頁 至第79頁)。考量證人徐永模係本案之告訴人,其證述目的 係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多起訴訟糾紛,此據被告歷次開庭 及以書狀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頁、第92頁)。故告訴人 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卷 內其他證據進行調查,以補強其證詞。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B 車(前方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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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B 車行│內容 │
│車紀錄器顯示│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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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4:51至│B 車行駛畫面。畫面中可見A 車於前方│
│11:56:22 │(即苗128線)左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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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22至│畫面中可見A車左轉進入農路。 │
│11:5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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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26至│畫面中可見A 車正與左方之吊車會車,│
│11:56:31 │B 車則欲跟在A 車後方準備右轉進入農│
│ │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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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31至│A 車與吊車會車結束。B 車在A 車後方│
│11:56:54 │右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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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54至│B車右轉中。 │
│11:56: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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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58至│B車因無法右轉,故停駛。 │
│11:57: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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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開勘驗結果及B 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 181 頁至第187 頁)可知,被告駕駛之A 車自苗128 線左轉 農路時,為使一台吊車順利自農路駛出路口,故於左轉後, 確有暫停在農路右側之情狀。堪認被告左轉駛入農路而停駛 在農路右側,目的係欲使該吊車駛出農路,顯非出於阻擋B 車駛入農路之意思。
㈢又觀被告以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名稱:VID_00000000 _120158.MP4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1 頁 至第1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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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影片播│內容 │
│放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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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 │影片開始。A 車車主手持手機拍攝。B │
│ │車停放於馬路上。時間應為警察抵達現│
│ │場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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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至│B 車欲右轉,因A 車停放於B 車前方無│
│00:00:02 │法通過,故B 車斜停於A 車後方。從畫│
│ │面可見A車與B車間之間距甚近。 │
├──────┼─────────────────┤
│00:00:02至│B 車車主對A 車車主說妨害自由。A 車│
│00:00:08 │車主稱等警察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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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8至│畫面拍攝到此方向時,有一台銀色休旅│
│00:00:45 │車,狀態是停駛中。畫面中B 車無法從│
│ │A 車左方通過。 │
├──────┼─────────────────┤
│00:00:45至│A車車主開車門上車。 │
│00:00: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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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以手機拍攝之另一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2251.t . MP4),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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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影片播│內容 │
│放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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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 │影片開始。A 車主持手機拍攝。時間點│
│ │應為警方到場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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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至│畫面中可見一銀色休旅車欲自B 車右車│
│00:00:02 │尾處通過。B 車未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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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2至│該銀色休旅車繼續嘗試自B 車右方通過│
│00:00:47 │。B 車未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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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47至│該銀色休旅車順利自B 車右方通過。A │
│00:01:23 │車車主以客語向路人說要等警察來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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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23至│A 車與B 車停放於原處。警方尚未到場│
│00:02:59 │。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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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開被告以手機拍攝之兩個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認被 告左轉後將A 車停駛在農路時,農路對向確實停有一台銀色 休旅車。且比較本院卷第141 頁及第129 頁之兩張錄影畫面 截圖,可知被告當時為讓該台銀色休旅車通過,有將A 車往 前開,使銀色休旅車得以自農路駛向苗128 線,反係告訴人 之B 車並未移動,造成該台銀色休旅車僅能勉強自農路及路 旁草叢開向苗128 線。從而,可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虛枉 。
㈣準此,自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及卷附相關錄影畫面截圖,足已 證明被告之A 車自苗128 線左轉駛往農路而停駛在農路之際 ,係為讓農路上之車輛(吊車及銀色休旅車)駛向苗128 線 ,並非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擋告訴人之B 車通行,即無從 以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被
告於108 年9 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自苗128 線8.2 公里處 左轉農路而停駛之時,主觀上係出於強制之犯意,是尚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強制罪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 認舉證尚有不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