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劉傳文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 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 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 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 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 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 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9 年 6 月30日送達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請求 人迄未提供有關本件請求之相關證明文書,其雖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1 份,惟該裁 定並未非請求人所稱其非法遭受羈押之證明;從而,請求人 逾期迄未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