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莫九妹
送達代收人 任孍
被 告 黃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黃秉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於民國 109 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61 號 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陳莫九妹遲於上開刑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6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