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5號
MLDM,109,交訴,15,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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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玉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
字第4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玉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湯玉瓊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 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竹南鎮龍山路三段往西行駛,行至龍山路三段與秀明街(起 訴書誤載為明秀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秀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係日間、天候陰、光線充足,該路段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路口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貿然左轉彎,適有陳建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三段對向駛來、欲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 現湯玉瓊所駕小客車左轉彎擋住其去路時,已不及煞停或閃 避,緊急煞車致機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並碰撞小客車右側 車身,陳建亨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詎湯玉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既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陳 建亨,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曾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僅在路口附近暫停觀察約數秒鐘,便駕 車繼續沿秀明街往南行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玉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7至58、113 至11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這 個事件真的很奇怪;我當時要轉彎,我看路況還可以就轉彎 ,轉到一半的時候聽到碰撞聲音,我原本還以為自己車子怎 麼了,後來轉過去停靠到路邊看照後鏡,發現路口地上有一 台機車倒地,才想說可能是碰撞,我在懷疑我有碰撞嗎,我 沒有看到人,想說會不會有人叫我,才慢慢開,結果沒有人 來找我,我開到轉彎處,我想我有事,車況又還可以,我就 繼續開,去把例行的事處理完,想說路上有監視器,如果有 事應該會找我,沒事就不會找我;我的確有過失吧,應該停 下來看一下,我沒有加速逃逸,怎麼會是肇事逃逸呢,頂多 是碰撞,我也不是惡意製造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三段往西行 駛,行至龍山路三段與秀明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欲左轉彎進入秀明街,適有告訴人陳建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山路三段對向駛來、欲 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機車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向前滑行, 並碰撞小客車右側車身;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 陰、光線充足,事故發生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既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告訴人, 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曾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僅在路口附近暫停觀察約數秒鐘,便駕車 繼續沿秀明街往南行駛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08 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21、82至 83頁;本院卷第55至57、115 至129 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查卷第 25至31、82至83頁;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護理記 錄、警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5 張、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逃逸 )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至39、43至59、63至69頁 ;本院卷第67至77頁),且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就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我轉 彎時有先打方向燈,要左轉彎,我轉彎時可能因為視線關 係沒有看到」,後又供稱:「我感覺前方有一個路口,他 經過路口時我自己測量覺得我可過得去,但是誰知道他的 速度比我想像中的快,所以才碰撞到」(見偵查卷第82頁 ),可見被告若非因將注意力放在左側路況,根本未注意 對向有無車輛駛來,僅判斷左側安全無虞便開始左轉彎, 就是雖已發現對向有告訴人機車欲直行通過路口,但自認 可搶在告訴人機車抵達之前左轉彎,不論孰為實情,均顯 示身為轉彎車駕駛人之被告,確未充分注意禮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通過路口。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此一交通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恆為車輛駕駛人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及逾30年駕車經驗(見偵查卷 第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 於前揭注意義務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小客車 行經發生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即應負前揭注意義務,而 依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等客 觀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其竟因分心注 意欲左轉彎進入之秀明街路況,於開始左轉彎前未持續注 意對向有無車輛駛來,或因想搶在欲直行通過路口之告訴 人機車抵達之前左轉彎,遂未暫停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致 於左轉彎到一半,告訴人機車接近時已無法避免碰撞,告 訴人機車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後向前滑行,碰撞被告所駕小 客車,因而肇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
⒋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一、 湯玉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未 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建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 年1 月20日竹監鑑字第1080 307207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10 8 年度調偵字第402 號卷第15至20頁);嗣經本院函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肇事原因,覆 議意見仍認「一、湯玉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陳建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5 月15日路覆字第10 90047575號函所附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 第81至85頁)。上開鑑定、覆議意見,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儘管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認其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同有過失,然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 明。
⒌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告訴人亦確因本案事 故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說明,被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身體之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有 如前述。其肇事後既未下車察看、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 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復未曾留下任何 聯絡資料,僅在路口附近暫停觀察約數秒鐘,便駕車繼續 行駛離去,顯有「逃逸」之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沒有看到人」。然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人是跌到地上去,還在路口範圍裡面 ,離機車沒有很遠,跌倒的時候是趴著的,後來有坐起來 ,那時候她是停住的狀態,我已經坐起來了,我跟她之間 中間沒有任何障礙物或遮蔽視線的東西,所以我看她的車 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準此,被 告既已能從照後鏡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在路口地面上,並暫 停觀察約數秒鐘,應不至於完全無法發現跌坐在路口地面 上、機車附近之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憑。即便被 告於事故過程中及事故發生後確未清楚看見告訴人身影,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在底盤,是在門 與底盤、葉片的地方,也有聽到機車倒下去的聲音等語(



見偵查卷第82頁),於審判中供稱:我聽到擦撞的聲音, 我車要轉的時候,感覺到車身有震動,我是感覺到車子被 擦撞的聲音,才會決定把車子先停下來,我要趕快轉彎, 結果就碰到好像稍微搖晃擦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1 7 至118 、121 、127 頁),亦可知其已因感受到小客車 遭撞擊之力道、聽聞某種碰撞倒地聲響及看見後方路口有 機車倒地等客觀情事,而知悉該倒地之機車可能曾與其所 駕小客車發生碰撞;又目前「自駕機車」技術尚在實驗階 段,凡行駛在一般道路上之機車均有人駕駛,機車失控倒 地難免造成機車騎士摔出、碰撞地面或其他物體而傷亡之 結果,此乃稍具生活常識及駕駛經驗之人皆知之事,被告 為成年人,具大學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29 頁),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多年,智識程度及用路經驗均不遜於 一般人,其所駕小客車既曾與該倒地之機車發生碰撞,其 對於可能導致機車騎士受傷乙節,豈能無所預見?是被告 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速度很快的衝過來,當下我來不 及閃避就遭對方撞到我右後方,之後我認為是對方撞到我 ,所以我才會順勢逃離現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似主張其係「被撞」、不須負肇事責任才決意離去。 惟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因過失致生事故,該當「肇事」無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事後未下車察看、協 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 任,復未曾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離現場,自構成 肇事逃逸罪,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證 亦已臻明確,其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條參照),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 將原第1 項過失傷害之法定刑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 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經急診X 光檢查及處置傷口 後,仍須休息3 日及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一定程度影響正 常生活之結果,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被 告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大 部分客觀事實、否認有過失及肇事逃逸犯意,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有國民年金及保險金、家庭經濟小康、獨 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 ,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 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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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