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銘倫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15時30分許至16時 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中國醫藥學院旁某工地內飲 用酒類後,由朋友駕車搭載返回苗栗縣頭份市,惟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市○○ 路000 號美廉社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街00巷00○0 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銘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李銘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倫前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5 次,第4 次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被 告 王竑勳 男 民國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0日15時30分許至16時3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中國醫藥學院旁某工地內飲用 酒類後,由朋友駕車搭載返回苗栗縣頭份市,惟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市○○路 000 號美廉社上路。嗣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巷00○0 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銘倫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公共│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 │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通工具,其口中吐氣所含酒│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 毫克│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事實。 │
│ │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 │ │
└──┴───────────┴────────────┘
二、核被告李銘倫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韓茂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