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35號
MLDM,109,交易,23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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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振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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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