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34號
MLDM,109,交易,234,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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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詹素樹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詹素樹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5時1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通 霄鎮臺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 ○0 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於道路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以告 知後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中,亦未以燈光或手勢警示後車, 適有告訴人鄭明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苗栗縣通霄鎮臺1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亦未 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見被告車輛煞車減速暫停於車 道中,急忙煞車,導致車輛失控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左肘、兩手腕、左手背及兩膝等部位)、左側膝部撕裂 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鄭明毅告訴被告吳詹素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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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