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91號
MLDM,108,訴,591,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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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108年度訴字第591號
                   108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翊綺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306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6282、620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翊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翊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郭翊綺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免訴。
邱嘉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翊綺自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加入邱嘉君、張維、劉宗 玄、陳裕威羅家濠古凱仁楊智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仙境」、「天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郭翊綺邱嘉君、張維、劉宗玄陳裕威羅家濠古凱仁、楊智 羽、「仙境」、「天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復由郭翊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 動電話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詳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邱嘉君、張維或陳裕威等人。嗣因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依瑾、蘇志文劉于詳、施惠蓁廖冠淵洪昀、黃 奕輝、陳柏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報告, 及簡惠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郭翊綺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郭翊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473 卷一第2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翊綺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473 卷一第217 至219 、 234 、236 頁、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4 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嘉君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劉宗玄、 張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依瑾、蘇 志文、劉于詳、施惠蓁廖冠淵洪昀黃奕輝陳柏安簡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郭翊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翊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郭翊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 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外,尚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被告郭翊綺,並 向其收取贓款之邱嘉君、張維、陳裕威、隨同被告郭翊綺行 動之劉宗玄,及以行動電話指示被告郭翊綺提領之「仙境」 、「天堂」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 郭翊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郭翊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苗警卷第27至31、35 至41,雲警卷第13至14頁,偵3410卷第26至28、93至95頁, 偵3065卷第20至22頁,本院訴473 卷一第217 至219 頁、卷 二第156 至158 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為明確。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8 所示詐欺手法,固係在社群網站上張貼關於出售 行動電話等不實訊息,藉此遂行後續詐騙犯行,而屬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告郭翊綺擔任 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等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 地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郭翊 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郭翊綺所為符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 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 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郭翊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郭翊綺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 與邱嘉君、張維、陳裕威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 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被告郭翊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郭翊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34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893號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郭翊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 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3 、4 、5 、7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翊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 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 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郭翊綺 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而被告郭翊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郭翊綺 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 同負責。是被告郭翊綺邱嘉君(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 ,詳如後述)、張維、劉宗玄陳裕威、「仙境」、「天堂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以LINE發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郭翊綺依邱 嘉君、張維或陳裕威等人之指示,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 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郭翊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郭翊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翊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 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翊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 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郭翊綺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 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 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 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



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 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 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 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 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 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翊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之適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本院 於量刑(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 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郭翊綺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郭翊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 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訴473 卷二第169 至170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郭 翊綺所犯上開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郭翊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如附表二編 號1 、2 (除第1 、2 、4 列)、3 、4 、5 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2 (除第1 、2 、4 列)、3 、4 (超過被害金額1 萬5,000 元部分不算入)、 5 所示之金額合計32萬9,000 元,然被告郭翊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提領完贓款後就將金融卡及 款項交給上手;伊雖與上手約定以提領金額0.02% 作為報酬 ,但除每日1,000 至1,500 元之車資外,伊尚未領到報酬就 被查獲了等語明確(見苗警卷第29至31頁,偵3410卷第94頁 ,偵3065卷第20頁,本院訴473 卷一第218 頁),則除詐欺 集團成員支給之車資、雜費外,被告郭翊綺迄未領得任何報 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郭翊綺因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 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1、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郭 翊綺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翊綺對上開洗錢行為標 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郭翊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郭翊綺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連同提領款項交 付與邱嘉君、張維等人,此據被告郭翊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陳明確(見本院訴473 卷一第219 頁),上開物品既未扣 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 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翊綺前揭於107 年6 月(起訴書誤載 為106 年6 月)間參與同案被告邱嘉君及張維、劉宗玄與綽 號「仙境」、「天堂」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 因認被告郭翊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應與被告郭翊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祗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 兩次起訴,或在一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或第7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 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 實(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5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情形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祗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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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