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洪文芸
李憲正
李哲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
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文芸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憲正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賢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芸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3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 00之國瑞牌灰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與永貞路1 段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後,查得上 揭車號車牌業經註銷,且與洪文芸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型、顏 色及廠牌明顯不符,嗣經員警帶同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進行查證。詎洪文芸於尖 山派出所向員警大聲叫囂,其前夫李憲正及其子李哲瑋、李 哲賢則在旁助勢,嗣於翌(2 )日1 時53分許,洪文芸因情
緒激動走向員警,一旁員警見狀阻擋洪文芸繼續上前,洪文 芸、李憲正、李哲瑋及李哲賢均明知在場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其等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哲瑋上前推擠員警,並上前拉扯尖山派出所副所長林 振民,經林振民認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當場下令對李哲 瑋施以逮捕,在場之李憲正、洪文芸及李哲賢於見狀後,竟 不斷上前與員警推擠拉扯,並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等方式 阻擋員警依法逮捕李哲瑋,李哲瑋並於抗拒員警制伏過程中 ,與警員劉乃誠、李誠鎮、吳正玄拉扯,並以口咬警員劉乃 誠左上臂,致劉乃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擦挫傷、左外 耳瘀紅、腫痛、左肩、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復以 手勒住警員吳正玄頸部向後拉扯,致吳正玄向後撞及鐵櫃, 吳正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後頸部瘀紅、 腫痛、前胸及上腹部挫傷且疼痛、右手腕、左手第二指挫擦 傷併腫痛等傷害,其等4 人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員警 執行職務。
二、案經劉乃誠、吳正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暨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劉乃誠、李誠鎮、吳正玄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李哲瑋、洪文芸、 李憲正、李哲賢(下合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4 人、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7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哲瑋辯稱:我沒
有攻擊員警,沒有動手打副所長,也沒有咬傷警員、沒有推 人(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洪文芸辯稱:我們所有人都 是聽到李哲瑋說好痛,才衝過去,沒有做任何攻擊(見本院 卷一第72頁);被告李憲正辯稱:警察所提妨害公務錄影帶 都是片段擷取,當時派出所人力充足,沒有必要使用辣椒水 制伏人(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被告李哲賢辯稱:警察 突然從後面勒我脖子,我反應不及,我跟警察一起跌倒,並 沒有什麼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經查: ㈠被告洪文芸於107 年6 月1 日23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 之國瑞牌灰色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與永貞路1 段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查後,查得上 揭車號車牌業經註銷,且與被告洪文芸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型 、顏色及廠牌明顯不符,嗣經員警帶同前往尖山派出所進行 查證,於翌(2 )日1 時53分許,被告4 人與員警發生爭執 後,證人即告訴人劉乃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擦挫傷、 左外耳瘀紅、腫痛、左肩、左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證人即告訴人吳正玄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後頸 部瘀紅、腫痛、前胸及上腹部挫傷且疼痛、右手腕、左手第 二指挫擦傷併腫痛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李誠鎮之眼鏡掉落 於地而鏡架損壞等情,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99 至202 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 字第3051號卷【下稱偵卷】第63、65、73至85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劉乃誠、李誠鎮、吳正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1.證人劉乃誠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6 月2 日1 時46分在尖山 派出所,當時在偵辦一件刑案,李哲瑋母親是嫌疑人,李哲 瑋來所關心他母親,他質疑我們針對他母親,情緒激動,並 出言挑釁,他在辦公室有出言挑釁同事,當時副所長林振民 出來制止,他就要攻擊副所長,要扯他衣服,正要扯到副所 長衣服,我就將他壓制下來,壓制過程中,被告(指李哲瑋 )有和我及吳正玄、李誠鎮發生拉扯,我有遭被告咬左上臂 ,壓制之後我發現左上臂劇痛,左上臂有咬痕,確認是被告 咬的等語(見偵卷第22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 在尖山派出所是在執勤中,被告洪文芸是我帶回去,當天是 因為洪文芸開著一輛車子,經我們查證她掛的車牌和車子是 不一樣,我們就把她盤查後帶回派出所做查證動作,後來查 證後屬於失竊車輛,我們當下就是要偵辦,在核對資料時, 因為洪文芸情緒較激動,她有打電話叫他兒子過來,她兒子 過來時也是情緒激動,當時場面滿混亂的,講到激動處就要
出手攻擊我們副所長,當下我們就是以妨害公務行為將李哲 瑋逮捕;李哲瑋當時作勢要打副所長林振民,我們當下就是 先制止他,壓制過後依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他,有我、吳正 玄出面壓制,在壓制過程中,他有咬傷我的左上臂,接下來 李哲瑋有被我們同事噴辣椒水,李哲瑋被上銬時,其他人包 括洪文芸、李憲正、李哲賢他們在妨害我們要逮捕他,就是 把我們手推開,上銬前已經有拉扯,上銬後還在繼續拉,吳 正玄是被李哲瑋推到牆壁旁邊,李誠鎮壓制完後他眼鏡壞掉 了;把李哲瑋上銬後,李憲正跟洪文芸有跟我們發生肢體上 拉扯,我受的傷都是在壓制李哲瑋後造成的,吳正玄則是被 李哲瑋推到牆壁,有撞到牆壁或櫃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1 至175 、188 至190 頁)。
2.證人李誠鎮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6 月2 日1 時46分在尖山 派出所,當時李哲瑋父母因交通違規到派出所,李哲瑋來派 出所關心,可能因為他法律上認知有問題,和同事發生衝突 ,他們大吵大鬧,當時他要拉扯副所長,我和劉乃誠、吳正 玄就去幫忙壓制李哲瑋,要把他們拉開,過程中我的眼鏡被 李哲瑋打到而飛出去致鏡架壓壞,過程中我確定李哲瑋有和 我及劉乃誠、吳正玄發生拉扯,有附影片,鏡架確定是李哲 瑋弄壞的,因為我要制止他,他家人往前,我要讓他家人不 要再繼續往前靠,他家人沒有動手,李哲瑋一直掙扎,甩動 導致我的眼鏡被打飛出去受損;劉乃誠被李哲瑋咬,我親眼 看到,我當時有出聲叫李哲瑋不要再咬了等語(見偵卷第 22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6 月1 日當時我在值 班台,後來他們的兒子來到現場,可能認為說為什麼他們會 留在派出所做筆錄,因此有一些爭執,因為那時候我們副所 長在跟他們解釋原因,他有做出拉扯我們副所長的動作,我 就去制止,制止當下我眼鏡就被打飛了,那時候是李哲瑋先 動手,有做出推擠副所長的動作,除了我有壓制他,還有劉 乃誠、吳正玄,當時因為拉不開,我們要制止李哲瑋,因為 副所長說已經妨害公務了要上銬,那時好像就是不願意給我 們上銬,才噴辣椒水;當時李哲賢有往前,比較明顯的就是 全家一起往前,然後類似阻擋,用手阻擋的動作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15、31、32頁)。
3.證人吳正玄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6 月2 日1 時46分在尖山 派出所,當時我準備要上班,看到李哲瑋和副所長林振民發 生言語衝突,之後李哲瑋和副所長有身體碰撞,李哲瑋手部 、身體有往前往副所長方向去,當時副所長在李哲瑋正前方 ,我和他們有一段距離,沒聽清楚對話,我來我聽到副所長 說李哲瑋已妨害公務,屬於現行犯,要我們逮捕,我在李哲
瑋左側、劉乃誠在他右側、李誠鎮在他正前方,而被告父母 要保護李哲瑋,我們無法順利逮捕他,李哲瑋父母以身體、 手阻擋我們逮捕李哲瑋,逮捕過程李哲瑋有反抗,李哲瑋以 手夾住我的脖子,並且重心往後,後來我後方身體撞到派出 所後方鐵櫃,脖子及左手有挫傷,都是因李哲瑋抗拒造成的 ,我之後聽同事說劉乃誠有被李哲瑋咬到等語(見偵卷第22 9 、23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尖山派出所上 班,當時準備交班要巡邏,當天好像我同事攔查交通違規後 車輛有問題,所以將駕駛跟車內的人帶回,一開始在場的人 講話比較大聲,後來我看到李哲瑋跟我們一個同事即副所長 林振民講話有衝突,有做推擠,我同事說他涉嫌妨害公務, 我才上前去做逮捕上銬的動作,我當時看到李哲瑋用手應該 是推副所長,有出手碰到,副所長下令,我就對他上銬了, 在上銬過程中,他做反抗,當時只有我跟另一個同事做壓制 動作,另一個同事我沒有印象了,我在壓制過程中有因此受 傷,診斷證明書上的傷都是壓制過程中所造成,我當時要抓 他左手,然後他勒我脖子,因為他勒我脖子以後我印象中人 是往後倒,就撞到後面的鐵櫃;還有一個李誠鎮也有一起上 前壓制,他的眼鏡聽說在壓制過程中受損;我要逮捕李哲瑋 時,李憲正有用身體擋我,但沒有造成我受傷,洪文芸在上 銬前,印象中也是有用身體過來做一個阻擋的動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91 至195 、196 、205 、206 頁)。 4.綜觀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均明確證稱本案案發時,係因 被告李哲瑋向前拉扯尖山派出所副所長林振民之行為,經林 振民下令後,乃對被告李哲瑋為下銬之行為,復因被告李哲 瑋抗拒,乃由證人劉乃誠、吳正玄、李誠鎮等人上前壓制, 於壓制過程中,被告洪文芸、李憲正均有出面為阻擋之行為 ,且證人劉乃誠遭被告李哲瑋以嘴巴咬傷左上臂,而證人吳 正玄則遭被告李哲瑋勒住脖子並撞擊後方鐵櫃,另證人李誠 鎮之眼鏡則在壓制過程中遭被告李哲瑋揮落掉於地面而受損 ,以致證人劉乃誠、吳正玄分別受有上開受傷等情節,其等 證述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內檔案,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如下: 1.畫面時間2018.06.02 01:43:43~01:44:33 畫面開始,李哲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年輕男子,下稱『 瑋』)、李哲賢(身穿白色上衣之年輕男子,下稱『賢』) 、洪文芸(身穿黑色上衣之中年女子,下稱,『芸』)、李 憲正(身穿綠色上衣之中年男子,下稱『憲』)出現於畫面 前方,以下檔案中出現多名員警,均以『警、員警』代稱,
密錄器員警則以A 警代稱)。A 警:這是辦公廳舍,是我們 辦公室。瑋:然後呢?(左手插腰)A 警:然後呢,容你這 樣叫囂嗎?
芸:告訴你哪,找我麻煩就是他啦,從一開始我攔下來的時 候,找我麻煩的就是那個,…真的人很好(畫面向右轉 ,畫面中有2 名員警,洪文芸指向其中左側警員)。 瑋:找麻煩的不講話就對了是不是。
芸:他衝著我來,而且我告訴你啦。
瑋:當啞巴是不是。
憲:(李憲正坐於椅子上)火放下去就給他燒了,你聽不懂 ,我就跟他說過了,就剛剛好就好,你要開單就開,我 說白的,要開單就開,你就讓他,幹嘛搞到這麼麻煩, 不用弄到這個樣子啦!
芸:(李哲瑋雙手插腰對員警講話,但聲音較小無法辨識講 話內容)李哲瑋,李哲瑋(洪文芸阻止李哲瑋)。 憲:伊啦,伊啦。那個戴眼鏡的那個啦,我跟他說過了要辦 就好好辦,辦大一點都沒關係啦。
芸:跟你有仇是不是,你為什麼找我麻煩,你為什麼要這樣 對我啦!你為什麼這樣對我(洪文芸情緒激動衝向一旁 之員警,A 警以手拉住洪文芸阻止)你為什麼這樣對我 ?
A警:喂,小姐你幹嘛!你幹嘛。
瑋:你現在對我怎麼了。
A警:你現在是怎樣?
2.畫面時間2018.06.02 01:44:34~01:45:54 李哲瑋一邊靠近一邊說:「你不要推我媽,你走開」。畫面 開始混亂,A 警:「你現在是怎樣用現行犯把你綁起來喔」 ,畫面向下拍攝,可見李哲瑋下半身靠近密錄器員警,李哲 瑋大喊「不要抓我」,洪文芸數度大喊李哲瑋。李哲瑋大喊 :「你不要抓我!」,洪文芸則持續大喊:「李哲瑋」,數 人(可見有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李哲賢】及數名員警 )扭打成一團,一度推擠至一旁櫃子,發出碰撞聲,男聲: 「打我幹什麼啦!」,員警大喊:「銬起來」,一名員警被 推倒在地(畫面時間01:44:58),員警大喊:「銬起來! 」,數人持續扭打,洪文芸:「幹嘛這樣對我兒子」(畫面 時間01:45:06),畫面仍然持續激烈晃動,李哲瑋已赤腳 踩地與員警拉扯,男聲:「走開啦!」,李憲正亦出現在李 哲瑋旁,A 警到一旁以對講機呼叫救援(畫面時間01:45: 15),此時畫面仍為翻轉且無照到扭打畫面,但仍能聽出眾 人激烈爭吵聲,可聽見有員警稱「銬起來」,洪文芸多次呼
喊李哲瑋並稱「你們不要再打他了啦!我來弄啦!」(畫面 時間01:45:40),員警大喊:「我們沒有打他,他在妨害 公務…還不夠嗎?」。
3.畫面時間2018.06.02 01:45:55~01:46:44 畫面轉正,仍可聽見員警大喊「還不夠嗎?還在這邊亂!」 等語,男聲稱「好啦好啦!」,此時眾人聲音吵雜咆哮難以 分辨,A 警撥打電話至勤務中心請求尖山派出所支援,畫面 轉回眾人處,此時可聽到李哲瑋開始數度大喊「我要叫救護 車」,3 名員警圍繞李哲瑋,李憲正、洪文芸站立於李哲瑋 兩側拉住,A 警:「銬起來」,李哲瑋持續連續大喊要叫救 護車,此時李憲正、洪文芸環抱李哲瑋,李哲賢則站立於上 開三人後方與員警交談,1 名員警欲將李哲瑋上銬,經李憲 正阻擋推開,畫面結束。
4.畫面時間2018.06.02 01:46:44~01:48:09 A警:我要用妨害公務辦他(意指李哲瑋)!
憲:(走向A 警前方)一件事情弄到這樣!
(此時可見仍有兩名員警與李哲瑋拉扯,李憲正與後方一名 員警發生拉扯推擠,李哲瑋眼睛閉起面紅耳赤情緒激動,李 哲賢站立於一旁,洪文芸情緒激動,另有2 名員警上前協助 。
芸:他(李哲瑋)的眼睛受傷了,我要報警。(洪文芸欲向 外衝穿過A 警,經A 警阻擋後跌坐在地,李哲賢走至洪文芸 身旁)賢:你們太過分了。
A警:要銬起來!
賢:又不是現行犯,要現場逮捕嗎?(畫面時間01:47:13 )
芸:我兒子眼睛已經受傷了,你打我。
A 警:他已經妨害公務了你不曉得嗎?(畫面時間01:47:15 )
芸:他已經受傷了。
A警:我會叫救護車。
芸:那你打我幹嘛?(畫面時間01:47:23) 員警:你現行犯妨害公務阿!
芸:好,沒關係。你打我(畫面時間01:47:28) 員警:我有打你?你妨害執行公務!我全程錄影,這邊都有錄 影器!(此時可見有5 名員警於後方與李哲瑋扭打成一 團企圖制服他)
芸:你剛剛這樣推我幹嘛?
警:沒關係沒關係啦!
(李哲賢攙扶洪文芸走到後方,此時可見李哲瑋已被制伏於
地上,洪文芸則大喊李哲瑋!A 警走至勤務台撥打電話,此 時可聽見後方仍然是爭吵聲,洪文芸大喊:「李哲瑋,你們 不要再弄他了!」,李哲瑋則情緒激動哭喊,洪文芸走至派 出所門口)
芸:他眼睛受傷了!(李哲賢走至後方眾人處,洪文芸不停 撥打手機)
5.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與上開證人劉乃誠、李誠鎮、吳正 麼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勘驗結果中可知被告李哲賢亦與數名 員警扭打成一團,此與證人劉乃誠、李誠鎮上開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堪認被告4 人確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 行,及被告李哲瑋另有傷害之犯行。
㈣辯護人雖以:員警當時並非在製作筆錄,亦無逮捕現行犯, 僅係辱罵以及無故傷害被告洪文芸,顯非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李哲瑋在員警噴灑辣椒水噴霧之前,並未對員警有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當下亦無危險,顯見當時員警並無依 法執行職務之情形,員警違法攻擊在先,被告李哲瑋已因眼 部劇烈疼痛倒地,無法行強暴脅迫行為,其掙扎係本能自然 反應並非傷害行為,且因疼痛咬牙切齒,並不知咬傷人,無 傷害故意;被告洪文芸僅是關心被告李哲瑋,並無認知員警 在執行職務,未對員警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李憲正僅趨前 查看被告李哲瑋,並無妨害公務故意;被告李哲賢並無推警 員之情形等情,為被告4 人辯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 。惟查:
1.本案係被告李哲瑋向前拉扯尖山派出所副所長林振民後,經 林振民下令現行犯逮捕被告李哲瑋,被告李哲瑋乃抗拒並傷 害上開員警,另被告洪文芸、李憲正、李哲賢均有上前推擠 、拉扯員警之行為而妨害員警執行逮捕被告李哲瑋,已如前 述,是員警上開所為,核屬依其等職權所為必要之措施或處 置,自屬依法執行職務。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 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 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4 人 於員警實施逮捕時與之發生拉扯,依上說明,自屬「強暴」 行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過程中員警有多次喊「銬 起來」及講到「妨害公務」(見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4 人對於員警當時係在執行職務,自難諉為不知。 2.證人劉乃誠遭被告李哲瑋咬傷,受有明顯咬痕之傷害,此有 其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上方照片),依照 片所示,可知被告李哲瑋應係施以相當力道,其若僅係因傷 痛而咬牙切齒,當不致產生如此傷害,且其係以勒住證人吳
正玄脖子之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綜合上情,足見其確有傷 害之故意。
㈤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4 人及辯護人雖 請求以慢速播放上開勘驗錄影畫面,惟本院前已當庭勘驗錄 影畫面以還原當時情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為調 查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爰駁回被告4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4 人前開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均難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被告洪文 芸、李憲正、李哲賢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 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李哲瑋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李哲瑋較為 有利。至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 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修改為9 千元以下罰金,而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從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 規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洪文芸、 李憲正及李哲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被告4 人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哲瑋於同一時 地對警員施以強暴,並對警員劉乃誠、吳正玄施為傷害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李哲瑋、洪文芸、李哲賢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 行尚稱良好,被告李憲正前有毀損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 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 被告洪文芸僅因一時情緒激動衝向員警,經員警制止後,被 告李哲瑋見狀竟上前推擠員警,並上前拉扯尖山派出所副所 長林振民,經林振民下令「銬起來」後,被告李憲正、洪文 芸及李哲賢於見狀後,竟一同上前與員警發生推擠拉扯,被 告李哲瑋則於過程中與警員劉乃誠、李誠鎮、吳正玄拉扯, 甚而傷害警員劉乃誠、吳正玄,造成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受傷 ,其等所為,已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 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 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4 人犯 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李哲瑋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在賣場上班、收入為基本薪資、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被告洪文芸自陳開房屋設計公司、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 糖尿病及心臟病,被告李憲正自陳已退休、智識程度研究所 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視障及腦瘤開刀、目前右側 肢到手腳都有問題,被告李哲賢自陳就讀大學、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輕度自閉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哲瑋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同時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揮開告訴人李誠鎮所有之眼鏡,致眼鏡 掉落於地,足生損害於李誠鎮。因認被告李哲瑋同時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哲瑋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哲瑋
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李誠鎮之指述及眼鏡鏡片破損 照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誠鎮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眼鏡被打飛是在噴辣椒水後,噴了以後他扭 扎,他用手推,推的時候我的眼鏡是被打飛出去的,掙扎的 過程中讓我的眼鏡飛掉;當時是在混亂中,就是推擠過程中 我眼鏡被打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0頁)。是依證 人李誠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哲瑋打飛掉其眼鏡時,當時 被告李哲瑋已被噴辣椒水,是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李哲瑋係 因被噴辣椒水而產生掙扎,因而不小心揮落證人李誠鎮之眼 鏡,故尚難認被告李哲瑋確有毀損之犯意,自難論以毀損罪 。
四、綜上,被告李哲瑋之行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屬不同,本 應為被告李哲瑋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