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羽祥
選任辯護人 張立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羽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姜羽祥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加入通訊軟體WE CHAT 名稱 「天堂航班起飛」之群組,而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浪人」、「洛珈」、「藤原拓海」等成年人所屬,以分工方 式實施詐術,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之人頭 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姜羽祥可取得以提領款項固定百 分比之報酬;謀議既定,姜羽祥即擔任為該詐欺集團到自動 櫃員機提領他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車 手工作;嗣姜羽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方式對劉美英、張茂榮、梁月 華、江壬癸施用詐術,致劉美英、張茂榮、梁月華、江壬癸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匯款轉帳等方式轉匯款項至附表編號 1 至4 指定之人頭帳戶,姜羽祥即於附表「被告提款款項」 欄所示時間、地點,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該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 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再依 集團上手之指示,分別置放於後龍郵局附近涼亭、後龍火車 站旁邊花圃、後龍農會附近電箱等處。嗣經警獲報調閱自動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美英、張茂榮、梁月華、江壬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168 頁、第260 頁、第272 至27 9 頁、108 年偵字第109 號卷一第35至53頁、第173 至177 頁、第193 至199 頁、卷二第331 至334 頁、卷第35至39頁 、第83至85頁、第179 至181 頁、第241 至242 頁),核與 證人劉美英、張茂榮、梁月華、江壬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詳細位置如附表所載),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照 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08 年偵字第109 號卷一第111 至145 頁、第163 頁、第 223 至245 頁、卷三第183 頁、第251 至253 頁)及附表「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參(詳細位 置如附表所載);而證人劉美英、張茂榮、梁月華、江壬癸 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劉美英、 張茂榮、梁月華、江壬癸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 被告之理,且證人劉美英、張茂榮、梁月華、江壬癸上開所 證述內容並核與上開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劉美英、張 茂榮、梁月華、江壬癸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 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均與事 實相符,自均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 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 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 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浪人」、「洛珈」、「藤原拓 海」之成年男子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而 本件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施以詐術後,使被害人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足見係持 續不斷地對不特定人實行詐術,藉以從中牟利,且成員間分 工明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 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 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 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 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再轉交上手 ,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 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 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張茂榮 、劉美英、梁月華、江壬癸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 款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 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 述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上開被害人張茂 榮、劉美英、梁月華、江壬癸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非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 續犯,併予敘明。
㈤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為 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另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未洽,併與敘明。至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76年7 月31日生,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該集 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 騙款項後轉交上手,而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 ,應予譴責非難,惟兼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 尚可,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江壬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 解紀錄表、本院109 年司原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各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另被告迄今均未與 其餘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斟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 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未實際獲取報酬,及各被害人受詐騙 之款項數額及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第101 頁),兼 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8,000元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77 至278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合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均 未因此領有報酬即遭警查獲,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79頁、第277 頁),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足徵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 隨即全數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未獲致報酬 ,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 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
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 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 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又參諸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似在避免科刑偏失,而在輕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上具有 「封鎖」作用,與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無涉,則本於法 律適用統一性或整體性原則,尚難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再者被告僅擔 任取款車手角色,參與時間甚短,倘不分犯罪情節、毫無裁 量餘地一律宣告等同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否無違,亦非無疑義。準此,爰不 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六、撤回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 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1 項、252 條第10款分別著 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起訴被告於107 年12月28 日下午1 時24分、1 時25分、1 時25分在苗栗縣○○鎮○○ 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連双全遭詐騙之 款項15萬元等情,然此部分經公訴人再次調取蘇秀雯名下之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資料後,可知連 双全於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該帳 戶後,旋即於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1分至下午1 時27分 許間,陸續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該款項非在107 年12月28日 當日提領等情,應堪認定。再依起訴書所載卷證資料內容, 本案僅有查獲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擔任車手提款之證據資 料,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於107 年12月27日持上開提款 卡前往提款之事實,況衡情以論,詐欺集團一般為規避查緝 ,每日由不同人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亦屬常見;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有擔任該次提款之車手,是就證據評價上,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於107 年12月27日蘇秀雯名下之台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非其提領等語,尚非 無稽,應屬可採,依本案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原 起訴書所示上開時、地詐欺連双全並擔任車手提款之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乃於109 年4 月24日以 109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 編號4 上開所載之起訴,本院就已撤回起訴部分,自無庸予 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主文欄 │
│號│ │ ├────┬─────┤ ├────┬────┬─────┤證據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張茂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107年12 │苗栗縣後│6萬元 │【108年偵字第109號│姜羽祥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月28日上│(不含匯費│份有限公司│月28日上│龍鎮大庄│ │卷一】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許打電話與張茂榮聯│午11時2 │30元) │帳號 │午11時31│里光華一│ │⑴證人王畇蕎警詢筆│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繫,佯稱其為桃園地│分31秒許│ │000-000000│分26秒許│街2號後 │ │ 錄及其報案相關新│ │
│ │ │檢署檢察官「張青雲│ │ │00000000號│ │龍郵局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並佯稱:須提供│ │ │帳戶(戶名├────┤ ├─────┤ 重分局二重派出所│ │
│ │ │未到庭的保證金云云│ │ │:王畇蕎)│107年12 │ │6萬元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致張茂榮陷於錯誤│ │ │ │月28日上│ │ │ 三聯單、受理各類│ │
│ │ │判斷,而依指示於右│ │ │ │午11時32│ │ │ 案件紀錄表、陳報│ │
│ │ │揭時間以現金臨櫃匯│ │ │ │分17秒許│ │ │ 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款方式,依指示轉匯│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 │ │ ├────┤ ├─────┤ 、20張照片(第69│ │
│ │ │內,旋遭提領。 │ │ │ │107年12 │ │3萬元 │ 至103頁) │ │
│ │ │ │ │ │ │月28日上│ │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午11時33│ │ │ 易明細表(第155 │ │
│ │ │ │ │ │ │分25秒許│ │ │ 頁左圖) │ │
│ │ │ │ │ │ │ │ │ │⑶提款照片(第215 │ │
│ │ │ │ │ │ │ │ │ │ 頁、第229頁) │ │
│ │ │ │ │ │ │ │ │ │⑷證人張茂榮警詢筆│ │
│ │ │ │ │ │ │ │ │ │ 錄及其報案相關之│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屏│ │
│ │ │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 │ │ │ │ │ │ │ │ │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 │
│ │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 │ 三聯單、郵政匯票│ │
│ │ │ │ │ │ │ │ │ │ 申請書、金融機構│ │
│ │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 │ │ 第387至4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偵字第109號│ │
│ │ │ │ │ │ │ │ │ │卷三】 │ │
│ │ │ │ │ │ │ │ │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108年1月30日│ │
│ │ │ │ │ │ │ │ │ │ 儲字第1080025800│ │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 │
│ │ │ │ │ │ │ │ │ │ 料(第145 至147 │ │
│ │ │ │ │ │ │ │ │ │ 頁) │ │
├─┼────┼─────────┼────┼─────┼─────┼────┼────┼─────┼─────────┼─────────┤
│2 │劉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 │20萬元 │中華郵政股│107年12 │苗栗縣後│6萬元 │【108年偵字第109號│姜羽祥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月28日上│(不含匯費│份有限公司│月28日中│龍鎮大庄│ │卷一】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0分許打電話與劉美│午11時36│30元) │帳號700-03│午12時7 │里光華一│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英聯繫,佯為其友人│分58秒許│ │0000000000│分10秒許│街2號後 │ │ 易明細表(第155 │ │
│ │ │「麗吟」,並佯稱:│ │ │42號帳戶(├────┤龍郵局 ├─────┤ 頁右圖) │ │
│ │ │需款孔急云云,致劉│ │ │戶名:林杰│107年12 │ │6萬元 │⑵提款照片(第215 │ │
│ │ │美英陷於錯誤判斷,│ │ │汝) │月28日中│ │ │ 頁、第227頁) │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 │ │ │午12時8 │ │ │⑶證人劉美英警詢證│ │
│ │ │,至臺中市青水區中│ │ │ │分6秒許 │ │ │ 述及其報案相關臺│ │
│ │ │山路124號之臺中市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 │清水郵局,依指示以│ │ │ │107年12 │ │3萬元 │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
│ │ │其郵局帳戶(700- │ │ │ │月28日中│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00000000000000)轉│ │ │ │午12時9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匯款項至右揭指定人│ │ │ │分12秒許│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頭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 │ │ 機制通報單、內政│ │
│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16│ │
│ │ │ │ │ │ │ │ │ │ 5 專線協請金融機│ │
│ │ │ │ │ │ │ │ │ │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
│ │ │ │ │ │ │ │ │ │ 騙款項通報單、郵│ │
│ │ │ │ │ │ │ │ │ │ 政匯票申請書、證│ │
│ │ │ │ │ │ │ │ │ │ 人劉美英郵局帳戶│ │
│ │ │ │ │ │ │ │ │ │ 存摺影本(第275 │ │
│ │ │ │ │ │ │ │ │ │ 至30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偵字第109號│ │
│ │ │ │ │ │ │ │ │ │卷三】 │ │
│ │ │ │ │ │ │ │ │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 │ │ │ 公司板橋郵局108 │ │
│ │ │ │ │ │ │ │ │ │ 年1 月31日板營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暨所附帳戶資料(│ │
│ │ │ │ │ │ │ │ │ │ 第137至143 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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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107年12 │苗栗縣後│2萬元 │【108年偵字第109號│姜羽祥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2月27日下午3時 │月28日中│ │號 │月28日下│龍鎮中華│(不含手續│卷一】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8分許打電話與梁月│午12時50│ │000-000000│午1時14 │路153號 │費5元) │⑴提款照片(第217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華聯繫,佯為其友人│分48秒許│ │0000000號 │分21秒 │後龍農會│ │ 至219頁、第231頁│ │
│ │ │「賴巧玲」,並佯稱│ │ │帳戶(戶名│ │ │ │ ) │ │
│ │ │:需款孔急云云,致│ │ │:段瑾珍)├────┤ ├─────┤⑵證人梁月華警詢證│ │
│ │ │梁月華陷於錯誤判斷│ │ │ │107年12 │ │2萬元 │ 述及其報案相關之│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間,至新光銀行華夏│ │ │ │午1時14 │ │費5元) │ 楠梓分局右昌派出│ │
│ │ │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 │ │分59秒 │ │ │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依指示以其?帳戶│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轉匯款項至指定人頭│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107年12 │ │2萬元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午1時15 │ │費5元)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分32秒 │ │ │ 紀錄表、新光銀行│ │
│ │ │ │ │ │ │ │ │ │ 存入憑條、證人梁│ │
│ │ │ │ │ │ ├────┤ ├─────┤ 月華存摺影本、LI│ │
│ │ │ │ │ │ │107年12 │ │2萬元 │ NE通訊軟體通話簡│ │
│ │ │ │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訊記錄、165專線 │ │
│ │ │ │ │ │ │午1時16 │ │費5元)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分15秒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 │ │ │ │ 通報單(第305至 │ │
│ │ │ │ │ │ │ │ │ │ 3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偵字第109號│ │
│ │ │ │ │ │ ├────┤ ├─────┤卷三】 │ │
│ │ │ │ │ │ │107年12 │ │2萬元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 │
│ │ │ │ │ │ │午1時16 │ │費5元) │ 服務部108 年1 月│ │
│ │ │ │ │ │ │分50秒 │ │ │ 30日新光銀業務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暨所附帳戶資料(│ │
│ │ │ │ │ │ │ │ │ │ 第155至159 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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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壬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12 │5萬元 │台灣銀行屏│107年12 │苗栗縣後│2萬元 │【108年偵字第109號│姜羽祥犯三人以上共│
│ │ │年12月27日下午4時 │月28日下│ │東分行帳號│月28日下│龍鎮中北│(不含手續│卷一】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分許打電話與江壬 │午1時10 │ │000-000000│午1時24 │街67之3 │費5元) │⑴提款照片(第233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癸聯繫,佯為其友人│分31秒許│ │266331號帳│分40秒許│號全家便│ │ 頁、第237頁) │ │
│ │ │,並佯稱:需款孔急│ │ │戶(戶名:├────┤利商店 ├─────┤⑵證人江壬癸於警詢│ │
│ │ │云云,致江壬癸陷於│ │ │蘇秀雯) │107年12 │ │2萬元 │ 證述及其報案相關│ │
│ │ │錯誤判斷,而依指示│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之嘉義縣警察局中│ │
│ │ │於右揭時間,委託其│ │ │ │午1時25 │ │費5元) │ 埔分局三和派出所│ │
│ │ │女兒江鈺慧及其妻周│ │ │ │分21秒許│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 │素霞至嘉義市西區林│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森西路169號日盛銀 │ │ │ │107年12 │ │1萬元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款方式,依指示轉匯│ │ │ │午1時25 │ │費5元)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分56秒許│ │ │ 表、日盛銀行匯款│ │
│ │ │ │ │ │ │ │ │ │ 申請書收執聯、內│ │
│ │ │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內,旋遭提領。 │ │ │ ├────┼────┼─────┤ 案件紀錄表(第40│ │
│ │ │ │ │ │ │107年12 │苗栗縣後│1萬元 │ 9 至423頁) │ │
│ │ │ │ │ │ │月28日下│龍鎮中華│(不含手續│ │ │
│ │ │ │ │ │ │午1時32 │路153號 │費5元) │【108年偵字第109號│ │
│ │ │ │ │ │ │分46秒許│後龍農會│ │卷三】 │ │
│ │ │ │ │ │ ├────┤ ├─────┤⑴臺灣銀行營業部10│ │
│ │ │ │ │ │ │107年12 │ │1萬元 │ 8年2月12日營存密│ │
│ │ │ │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字第10800077881 │ │
│ │ │ │ │ │ │午1時33 │ │費5元) │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 │
│ │ │ │ │ │ │分25秒許│ │ │ 料(第149至1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2 │ │7,000元 │ │ │
│ │ │ │ │ │ │月28日下│ │(不含手續│ │ │
│ │ │ │ │ │ │午1時34 │ │費5元) │ │ │
│ │ │ │ │ │ │分2秒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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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慶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