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0號
MLDM,108,交訴,30,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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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全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全(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 19日4 時19分49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尖豐路由苗栗市往頭屋方向(即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尖豐路141 之1 號(東昇汽車教練 場)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也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將仆倒在地 、瀕臨死亡之被害人傅炳英(下稱被害人,前於同日4 時17 分52秒許,持手電筒充當警示燈及照路工具,正在穿越尖豐 路到該路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內,遭同案被告張維欽《另行 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騰空飛起 重摔倒地《倒地後位置為頭部朝往東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與 外側車道之間白線,雙腳朝雙黃線》,因此受有頭枕部頭骨 破裂、顱內嚴重出血之重傷害,依其當時傷害程度應足以致 死而瀕臨死亡),自頭後方枕部迎面再撞擊上去,將被害人 身體位置撞擊(逆時針方向)轉180 度(即導致被害人頭部 朝雙黃線、腳部朝往東方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 白線),使被害人之頭部移至靠雙黃線旁,被害人頭部因再 度受到撞擊,頭部第2 次破裂,顱內嚴重出血、腦漿溢出, 立時殞命。被告於撞擊後亦倒地約5 分鐘之久,醒來聽聞救 護車警笛,又見地上被害人屍體,即對旁觀之路人稱人非其 撞死,在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做任何急救措施情形下,牽起 機車即往頭屋鄉(往東方向)逃逸而去。被害人分別經2 次 機車撞擊,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 終因顱內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警察據報後,根 據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證人之證言,先後查出同案被告張 維欽、被告2 人涉犯本案,將2 人捕獲,而查出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及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證 人羅鈺麗之證言及繪製之地圖、同案被告張維欽之陳述、被 告之陳述、證人即死者家屬劉志強之證言、證人張仕森之證 言、證人高嘉君之證言及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案發現場照片、肇事2 部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 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肇事機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尖豐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體照 片、證人何天財張禮鈞朱運來、邱金華之證言、2 次撞 擊後,被害人仆地之位置比較照片、被害人頭枕部2 處傷口 照片、案發地之Google地圖、衛星照片、街景圖、勘驗紀錄



、路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同案被告張維欽超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起 至肇事地點之地圖及距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撞到被害人及被 害人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終因顱 內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而死亡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撞到東西,但我當時 不知道撞到什麼,不知道已經撞到人,我自己也倒下去,我 在那邊待了4 、5 分鐘後自己爬起來,我身上有油,就把車 牽起來,試試看車子能不能發;發生車禍之後我沒有看我撞 到什麼,就騎機車往東邊去作義工走了;我沒有聽到救護車 的聲音,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屍體;我沒有對旁觀的路人說人 不是我撞死,我當時看到有2 、3 個人,我請他們幫我把壓 在我身上的機車牽起來,但是沒有人要過來,後來是我自己 起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6、98至99頁、卷二第122 至125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過失致人於死或者是肇事逃逸 致人於死傷,法條要件都必須是生存的活人,依照卷內證據 資料,並沒有辦法確認被害人到底是在第1 次撞擊死亡,還 是第2 次撞擊死亡,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此外依照檢 察官的起訴書,其犯罪事實就有明載被害人在第1 次撞擊的 時候就受有頭枕部、頭骨破裂、顱內嚴重出血的重傷害,再 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裡面也 明確的表示有顱內出血,另參酌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也明 確顯示被害人在第1 次撞擊後,事實上是沒有任何動靜的, 並參酌證人何天財張禮鈞都明確證述在他們看到被害人倒 臥在地的時候,根本是一動也不動,因此依照其他相關的證 據,事實上被害人根本在第1 次撞擊就可能已經死亡了,此 部分依照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的原則,既然檢察官沒有辦法 提出實質、確切的證據來舉證的話,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等 語(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4 時19分49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尖豐路由苗栗 市往頭屋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尖豐路141 之1 號(東昇汽車教練場)前方路口時,撞擊倒臥在地被害人, 被告於撞擊後亦倒地,在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做任何急救措 施情形下,牽起機車即往頭屋鄉(往東方向)離去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坦承(108 年度相字第340 號卷《下稱相卷》第 14頁、108 年度偵字第4065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本院 卷一第96、98至99頁、卷二第121 至123 頁),並有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27至28、116 至134 頁)、本院勘驗 筆錄(本院卷一第128 至141 頁)、現場相片(相卷第29至 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61至62頁 )在卷可佐。另被害人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多處 肋骨骨折,終因顱內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而死亡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並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6至90、92、166 至17 0 頁)在卷為憑,可信屬實。
㈡按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最高法院 20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過失行為發生 之際,被害人尚未死亡,為其構成要件。若有事實足認過失 行為發生之際,被害人已經死亡;或並無相當之事證足以證 明過失行為發生之際,被害人尚未死亡,依嚴格證明原則,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刑法第185 之4 肇事逃逸罪 之立法理由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 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保護法 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 ,且由該條規定在公共危險罪章,亦可知該條設計,亦有欲 使肇事人能夠留於現場,盡力排除現場可能之其他車輛往來 危險之意(例如:避免後車繼續追撞等)。是該條既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所規範之「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要必與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或被害人之死傷結果有 所促進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課予偶然行經肇事現場之 駕駛人救護被害人或停留現場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法律上理 由。
㈢同案被告張維欽於108 年7 月19日4 時17分52秒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村尖 豐路由苗栗市往頭屋方向(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尖豐 路141 之1 號(東昇汽車教練場)前方路口時,撞擊持手電 筒充當警示燈及照路工具,正在穿越尖豐路到該路往東方向 車道之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後騰空飛起重摔倒地之事實, 業為同案被告張維欽所坦承(相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卷 第22、41頁、本院卷一第96、98至9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 至124 、145 至151 頁)。同案 被告張維欽於警詢時供稱:撞擊部位在我前車頭,當時行車 速率約有70公里等語(相卷第11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 我騎車速度可能比較快,我就煞不住就撞上被害人,對方就



倒地等語(偵卷第22頁),而案發路段速限為60公里,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為憑(相卷第61頁),故同案被告 張維欽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確已超速行駛,且同案被告 張維欽所騎乘之機車撞飛被害人後,被害人係頭部著地後身 體旋轉而倒於車道線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5 至148 頁),而頭部乃維持人體 生命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則被害人於遭同案被告張維欽所駕 駛之機車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撞擊後騰空飛起、頭部著地落 下之情況下,實難排除其於第1 次撞擊後,已當場死亡之可 能性。再參酌證人張禮鈞(即被害人遭同案被告張維欽撞擊 後,尚未遭被告第2 次撞擊前,首位駕車經過之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沒有因疼痛掙扎或呼救、倒臥在 地沒有任何動作,一動也不動等語(相卷第155 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89頁),同案被告張維欽於警詢時供稱:我碰撞當 下,車子也往前偏移車道,隨後我就將車停妥,並走向前查 看婦人情況。我發現他一動也不動,叫也沒反應,當下我很 害怕;對方被我撞擊後就倒臥在路上等語(相卷第11頁及反 面),及顯示被害人於遭同案被告張維欽撞擊後即倒臥在地 ,迄遭被告騎機車第2 次撞擊前,完全未有任何動靜(本院 卷第120 至130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更足以 合理懷疑被害人於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第2 次撞擊前,業已 死亡。另本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車禍 死亡之結果,究係第1 次撞擊或第2 次撞擊造成,該所函覆 稱:查本案未經本所解剖,缺乏相關證據,宜由臨床診療醫 師及配合現場調查綜合研判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 11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80005874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159 頁),益見本案並無充分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於遭被 告騎機車第2 次撞擊時尚仍生存。
㈣被告雖有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行為,然既可合理懷疑被告所 騎機車撞上被害人時,被害人實已死亡,無生命跡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騎機車撞上被害人時,被害 人仍存活,則被告之駕車撞擊行為,實與被害人致死原因無 涉,自難以過失致死罪相繩。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楊勝全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倒於車道上之行人,為肇 事主因。行人傅炳英肇事後倒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本院卷一第219 至223 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認:「張維欽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駛離現場,致行人倒



於車道衍生第二階段事故,疏失情節嚴重,為肇事主因。楊 勝全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 先肇事倒於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次因。行人傅炳英肇事後 倒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然上開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係針對被告之客觀駕駛行為,並未審 酌於被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是否尚生存之因素,是無法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可能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張維欽騎 乘機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撞擊行為,而在同案被告張維欽騎車撞擊被害人之當下 ,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已然發生並瞬間結束,前經敘明。從而 ,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者應為同案被告張 維欽,課以其停留現場、救護被害人或避免後續往來車輛公 共危險而不逃逸之法律上責任,不僅期待可能,更為「肇事 逃逸罪」規範目的之所在。反之,於同案被告張維欽肇事後 ,相隔2 分鐘偶然騎車行經該肇事現場之被告,其駕駛行為 既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實現,難認有何促進效果,自無「肇 事」可言,則其過失撞擊被害人遺體後逕駛離現場之舉措, 亦不能評價為逃逸行為。亦即,被告所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 「肇事」原因、「致人死亡」結果,無所關連,其騎車駛離 現場,並非所謂之「肇事逃逸」。
㈥公訴意旨所舉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證人羅鈺麗之證言及繪 製之地圖、同案被告張維欽之陳述、被告之陳述、證人即死 者家屬劉志強之證言、證人張仕森之證言、證人高嘉君之證 言及指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肇事 2 部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苗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機 車車籍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尖 豐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屍體照片、證人何天財、張 禮鈞、朱運來、邱金華之證言、2 次撞擊後,被害人仆地之 位置比較照片、被害人頭枕部2 處傷口照片、案發地之Goog le地圖、衛星照片、街景圖、勘驗紀錄、路過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同案被告張維欽超 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起至肇事地點之地圖及 距離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於遭被告騎車第2 次撞擊時 仍生存,是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
㈦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送請補充鑑定:被告騎乘機車是否 能預為發現並判斷倒臥在地為人體,而於反應距離內採取有



效之安全措施(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143 頁),因本案 事證已明,有如前述,是無再行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 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時仍生存,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 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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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