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9年度,1號
HLDA,109,簡更一,1,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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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9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碧珠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林榮溢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 10
月29日府社勞字第1070208818B號處分及勞動部108年 4月12日勞
動法訴字第1070030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8
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準此,於清 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並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有異 。原告股東僅温碧珠一人,該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由經 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83330378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原告 雖於解散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等情 ,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依然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温碧珠當然任 清算人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代表人温碧珠受訴外人即外勞雇主孫侾龍委任辦理聘 僱訴外人即菲律賓籍外勞MANANGAN ADELINA ORDANZA(下稱 M君),於民國104年12月9 日向孫侾龍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7,956 元,經被告查核屬實,認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 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府社勞字第1070208818B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79,560元,原告業於107年12月6日繳 款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欲處罰之行為係「收受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其中所稱之「規定標準」,乃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只要總收費未逾法定之「規定標準」,即難謂違 反該條之規範意旨。....總收費範圍於客觀上並未超過服務 費之「規定標準」,即難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規定之構成要件。有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可供參考 。原告是否應受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判斷 標準應在於原告所收取之總收費有沒有超過法定之規定標準 ,而不是單看原告與雇主孫君簽立之委任契約內容,或是以 原告於花蓮縣政府所作非正式之所謂的「訪談」,來作為認 定之基準。
(二)縱以原告與雇主間「實際約定」之服務費來認定,原處分之 金額計算亦有錯誤。原處分認定:原告向雇主所收取之47,2 88元,其中委任代辦費用為20,000元,而依系爭標準規定, 登記費及介紹費不得超過M君一個月薪資17,500 元,服務費 不得超過2,000元,故認定原告就委任代辦費用部分超收500 元。縱使按照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雙方約定之委任代辦費 用為20,000元,則代表其中原告與雇主就服務費之約定為 2,500元(20,000-17,500之登記費及介紹費,剩餘之2,500 為服務費),而此金額並未超過法定標準(法定標準之上限 為2,000元x3年= 6,000元),原處分誤認原告此部分超收50 0元(因為原處分誤認法定標準上限為2,000元),已有疏誤 ,據此計算之十倍罰鍰金額,即無可維持。
(三)其餘「外勞薪資」共27,288元部分(即收據載11/9-11/30, 22,000元,及12/1-12/8,5,288元,金額共27,288元),應 扣除原告代墊、代付之費用5,775 元,蓋原告就墊付之費用 並無獲得利益,不應列入原告超收之金額計算,有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可供參照。
(四)原告確實有向雇主孫君收取47,288元。其中20,000元為文件 費、手續費17,500元,加服務費2,500元;另27,288 元為外 勞薪水19,832元,代墊、代繳費用5,775 元(含雇主安定基 金2,000跟健保1,000餘元)。在訪談紀錄的時候,當時不是 很清楚狀況,不知如何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但事後應仍可以 變更解釋而另為主張才是。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0元,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向孫侾龍共收取47,288元,依系爭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孫侾龍與M君約定每月薪資為17,500 元,原告依規定可收 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為不超過M君第1個月薪資即17,500元。 依原告第1次談話紀錄,其自承收取服務費為3,000元,是以 其自始則非以預收之意向孫侾龍預收6,000元作為服務費, 若原告係已預收方式向孫侾龍收取服務費用,當應就此與孫 侾龍達成合意而應得雇主之同意,否則孫侾龍就未屆給付期 限之費用,並無預付之義務,原告亦無預先收取之權利。(二)依系爭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 過二千元」,係就服務費每年得收取之數額規定最高收取標 準,非謂此等機構每年得收取之服務費即為2,000 元,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仍應按與雇主約定之服務費數額收取服務費。 雇主委任契約第3條第1項登記費及介紹費、第2 項服務費等 收費項目金額皆為0 元,可知原告未與孫侾龍約定每年之服 務費用數額,原告又如何能主張前開6,000元為預收3年之服 務費。又依雇主委任契約第2 條服務項目,原告既已向孫侾 龍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即已含各項辦理費用,故原告稱其代 墊各項費用且無獲得分文利益實無足採。
(三)根據107年8月20日談話紀錄,有問原告法代其委任代辦費為 多少錢,原告答說為兩萬元,問其項目如何區分,其自承登 記費及介紹費為17,000元,服務費3,000元,以系爭標準規 定仲介公司可收取的費用為基準。當時薪資表為每月17,500 元,雖然在委任契約裡面所載服務費為0元,被告還是依據 可收取的費用為17,500元即登記費、介紹費來核計,至於服 務費為何同意認列扣取,係因被告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均須 注意,既然系爭標準規定可收取為2000元,依據總金額47,2 88元,扣除登記費、介紹費17,500元,扣除服務費2,000元 ,再扣除外勞一月薪資,其餘則為超收金額。此部分原告稱 為幫雇主代墊費用,但既已收兩萬元,依系爭契約及規定, 應包招募許可及相關手續,原告所得收取金額應已含在上述



17,500元內,原告稱幫雇主代墊,應屬無據。被告核算之算 式為47,288元-17,500元-2,000元-19,832元(外勞每月薪資 17,500元+加班費2,332元)等於超收7,956元。(四)原告有上述超收金額,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79,560元罰鍰 ,並經勞動部10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272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不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 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 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 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 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 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 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 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 服務法第34條第3項、第35條、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 :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 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五、服務費:辦理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 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營利就 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 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 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 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 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 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系爭標準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及原告向孫侾龍共收取47,288元之 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2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即雇主委任契約)影本、繳款書影本等件等件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乃在原告所收取之47,288元 是否含有被告所指超出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金額為7,956 元?
(三)依被告花蓮縣政府社會處107年8月20日談話紀錄之記載,原 告法定代理人温碧珠於受詢問時表示:「我並未向孫君收取 48,080元之登記費及代辦費,我是向其收取新臺幣20,000元 整,但實際收取金額未載在委任契約上,2萬元費用分別是 委任契約中第3條之登記費及介紹費項目:新臺幣17,000元 ,第2項服務費:3,000元,於收費明細中載11月9日-11月30 日收費22,000元係孫君聘僱試用期22天之薪資計22,000元, ……當時我與孫君約定孫君以每日1,000元給付外勞薪資, ……收據中之總金額正確為47,288元(22,000元為外勞11/9 —11/30日薪資、12/1-12/8日薪資5,288元、20,000元為簽 約之代辦費細項如上)……」等語;另依孫侾龍於107年8月 23日之談話紀錄表示:「(問:依據温君107年8月20日到府 說明之談話紀錄表示,如臺端提供之收據上載,其向臺端收 取之委任代辦費用實為2萬元整,其餘部分為外勞薪資分別 為104年11月9日至104年11月30日計新臺幣22,000元及104年 12月1日至12月8日計新臺幣5,288元是否屬實?)如我提供 之嘉康收據確實屬實無誤。」;復據M君於花蓮縣政府社會 處107年9月6日之談話紀錄載明略以:「(問:據温君在201 5年12月9日開立的收據上載有11/9-11/30日=22,000元及 12/1日-12/8日=5,288,係給外勞的薪資,請問妳是否有 收到?)我記得第1次發薪水是12/9日,雇主帶我到仲介公 司結算的,我領到的錢就是如雇主給你那份薪資表上我領的 金額,在那之後薪水就是雇主直接給我沒有去仲介公司了, 仲介的服務費是雇主幫我轉交給温君的。」,再參酌孫侾龍 與原告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外籍看護工/幫傭;代收/代繳服務費用明細等相關卷證 資料,均未有雇主孫侾龍與原告間關於服務費以及預收3年 之約定,因此客觀上原告並未與孫侾龍達成服務費金額為何 之約定,更無一次收取三年服務費6,000元之約定,應堪認 定。
(四)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本於 法治國原理,所謂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調 查行政處分作成時所存在之事證,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 為判斷,亦即以行政機關為處分前,是否已善盡調查之職責 ,且是否係依其調查之結果而適用法律,為行政法院從事司 法審查之範圍,並非由行政法院代替行政機關而為事後之補 充調查。
(五)本件原告向孫侾龍收取47,288元既屬不爭事實。原告就其如 何收費之計算方式,先後陳述不一致,且與上開二人簽訂之 書面契約上則就登記費用、介紹費及服務費等項目,均記載 為0元,顯有不符,則應認原告臨訟始為其一次向孫侾龍收 取三年服務費之主張,與事實有違,難認真實,原告於約定 外所收取之金額,即屬超收情事。又給付M君之薪資金額, 應按契約計算為每月17,500元,原告所稱「22,000元為M君 11月9日至11月30日薪資、12月1日至12/8日M君薪資5,288元 」,亦有超收情形。原告既有超收費用情事,但其超收金額 為何,尚有不明,於無客觀上憑證或證據下,應以超出法定 上限之部分,為其應受處罰之超收金額。被告既認定M君薪 資及加班費金額為19,832元,則於無約定收取登記費用、介 紹費及服務費等項目之情形下,原告所收47,288元超過19,8 32元之27,456元部分,均屬無依據。然被告並未以上項27,4 56元部分,全部認定為違規超收費用,而另以扣除原告法定 可收取之費用上限後之金額,採為違規超收之金額。(六)行政處分所採認事用法之原則,應內部一致,不可有所矛盾 。被告既以法定可收費金額上限為認定原告超收之界線,則 關於原告得向得向雇主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每一員工 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即17,500元,被告於原告與雇主 間無約定之情形下,採有利原告之認定,以原告不可能無償 為雇主辦事,而以此法定而非約定之金額為收費上限,逕自 於47,288元中扣除,自無疑問。惟關於服務費之收取上限乃 「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倘一次簽三年約 則其收費上限應為6,000元,始符論理法則。基於同上被告 於原告與雇主間無約定之情形下,採有利原告之認定,被告 何以不採認此部分上限為法定之「一年二千、三年6,000元 」,而逕採一年二千,置其它二年於不顧,則於認事用法之 論理邏輯上,則有內部之自相矛盾情形。
(七)再詳說一遍:被告於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時,於無證據可認原 告與孫侾龍有就登記費用、介紹費及服務費等項目達成收費 約定之情形下,既然可以自行採認「法定上限」,為計算超 收金額之標準。而原告爭執被告就登記費用、介紹費以外之



服務費,何以捨「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即 「一年二千、二年四千、三年六千、四年八千....」之法定 上限不採,而卻同樣以有利原告為由,於無約定收取服務費 之情形下,自行「擬制」採認原告與雇主間有收取一年二千 元之服務費之情事,並以之其收費上限,則原處分於論理上 有恣意性及存在自我邏輯之矛盾之情形,應非適法。本件被 告依法定收費標準上限金額核算原告得向雇主孫侾龍收取之 金額時,自應以原告實際所收金額47,288元,扣除法定收費 上限包括登記費及介紹費17,500元、三年服務費6,000元, 另扣除M君所領取之薪資19,832元後,為原告向孫侾龍超收 之金額,其金額僅為3,956元。則被告於無根據下,自行判 定原告向雇主超收金額為7,956元,並以此為計算基準,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倍金額之罰鍰79,560元,即有論理邏輯上 前後自相矛盾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洵 屬有據。
(八)末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 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 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已依原處分繳納罰鍰79,560元等情,有繳款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惟 原處分既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訴請被告返還 前開罰鍰而聲請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 79,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併予 給付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部分,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 ,核其性質係屬在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 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故得請求回復之範圍,僅 及於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前開利息請求非屬原處分執 行之範圍,原告聲請回復原狀自難認為適當。縱認原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惟在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因 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 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 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則不當然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 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79,5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原處分既應撤銷,則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已執行之79,560元罰



鍰部分,本院認屬適當,爰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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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