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弘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黃仲平
被 告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使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以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參加民國 107年7月14日被告鐵路局於花蓮高農學校舉辦之107年營運 人員甄試第一試(體能測驗)之考試(下稱系爭甄試),現 場按主辦單位之要求,於戶外進行體能測驗(雙手各提15公 斤重物或沙袋跑走100公尺,下稱系爭體能測驗)時發生意 外受傷,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及頸椎第五節爆裂 性骨折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被告鐵路局違反保護他人及其他 相關規範所明定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9,673元、3,300元、23,1 40元、及看護費用36萬元、及交通費用7,280元、5,320元、 19,800元、及工作損失392,700元、及護具費用23,000元、 及勞動力減損1,723,76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 合計共3,317,9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鐵路局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鐵路
局應給付原告3,317,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鐵路 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盟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暨答辯狀 ,聲請為輔助被告鐵路局起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規定參加訴訟,並主張系爭甄試為松盟公司向被告鐵路局承 包之標案,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其於履 約時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由其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及費用,包括被告鐵路局所發生之費用,及稱其舉辦 系爭甄試並無任何疏失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 。查原告、被告鐵路局、參加人松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在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均有到庭參與辯論(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原告再於109年7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主 張除原訴之原因事實外,再追加松盟公司為被告,並稱被告 鐵路局與松盟公司就系爭甄試並無善盡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 安全注意義務,並致原告於參加甄試時受傷,受有上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後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鐵路局、松盟公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鐵路局、松盟公司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317,97 7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松盟公司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至152頁、 第167頁)。查原告前後變更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告參加 系爭甄試發生上開意外而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之事件,松盟公司於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前,即已自 行具狀主張為舉辦系爭甄選之廠商,並稱對本件訴訟結果有 利害關係而為輔助被告鐵路局起見,請求參加訴訟,並提出 上開答辯狀。松盟公司已實質參與本件之言詞辯論,本件准 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對於松盟公司之程序權保障難認有 何妨礙,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使用, 經核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 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鐵路局為應募營運人員,舉辦系爭甄試,預定107年6月 1日至同年6月5日報名,107年7月14日測驗,並將甄試試務 工作交由被告松盟公司承攬。原告報名參加該甄試營運員類 組,其中第一試之系爭體能測驗係採負重跑走,以雙手各提 15公斤重物,50公尺折返跑方式測驗(來回共100公尺), 並依成績擇優錄取需用名額3倍人數進入第二試。系爭體能
測驗前,被告明知體能測驗以負重跑走方式進行,可能會發 生危險,測試前僅交與第一試入場通知書,其中關於體能測 驗安全注意事項僅提及請著運動服裝、運動鞋,避免受傷。 體能測驗為測驗應試人基本體能,請於測驗前自行進行暖身 動作,測驗時亦請注意個人安全及身體狀況,若有任何身體 不適或需要服務之處,請即向工作人員反應等文字。體能測 驗當日現場除要求原告提出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外 ,僅要求應考人均須看過宣導影片1次才能應試,現場並配 置有護理師一名。然宣導影片並非指導應考人負重跑走中應 注意安全步態、如何避免受傷,負重跑走路線上又無任何避 免受傷之防護設備等合理安全避險措施,而原告於進行系爭 體能測驗過程中因處於手提砂袋重量左右各15公斤之動態跑 走狀態中,隨重量非輕之砂袋晃動慣性,一時步態失衡,隨 即身體連同砂袋摔落在地面,經通報救護車到場後隨即送至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治,再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原告 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及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 併神經壓迫等傷勢。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9,673元 、3,300元、23,140元、及看護費用36萬元、及交通費用 7,280元、5,320元、19,800元、及工作損失392,700元、及 護具費用23,000元、及勞動力減損1,723,764元、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等損害,合計共3,317,977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此與僱用 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不同,是定作人就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賠償責 任,固為民法第189條前段所明定。惟定作人如於定作或對 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仍應負其責任。 該條但書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 失之情形而言,是就定作是否有過失,應就定作事項之內容 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性,則定作人即應對損害之防止負有注意義務,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王澤鑑,侵
權行為法第一冊,第105頁;又稱「交易安全義務」)。此 時若定作人疏未注意指示承攬人以適當方法防阻損害之發生 ,即屬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認為其定作及指 示有過失。故承攬人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依民 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如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因而應負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過往考試院舉辦之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中均曾以負重跑走測 驗並依成績擇優錄取,應考人必須扛或提30至40公斤重之砂 袋負重進行動態跑走,又測驗方式既稱之為負重「跑」走, 自可預想不可能以一般人正常行走之步伐速率前進,又因錄 取名額有限,該體能測驗有競爭性之本質,應考人不得不採 取加快步伐之跑步方式進行,若一時步態不穩,常造成應考 人在測驗中因步態失衡跌倒受傷,此亦有原告提供之新聞截 圖為憑,顯見該負重跑走測驗係明顯存有相當內在危險性活 動。本件被告鐵路局及松盟公司既要求以有內在危險性之負 重跑走方式進行測驗,衡酌原告係付費有償報考甄試,測驗 方式均係被告所決定、測驗進行均是在被告指揮監督下進行 、測驗目的是要招募新進員工等情,被告自應在其監督管領 範圍內就負重跑走活動本身,負有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 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訓練等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 全注意義務。雖法律無明文規定就此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 之具體內涵,然法律有不能窮盡事務之本質,不可能涵蓋所 有情形,此時非不可依誠信原則或參酌其他法律有保護照顧 義務內容精神解釋之: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所謂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除實施一般之安全衛生訓 練外,當包括因應個別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內容所需具 備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能達到勞工個別從事工作之安 全進行,及職業災害可能發生之預防。次按「雇主對新僱勞 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 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 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2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 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 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 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附表十四則係規定:「一、課程(以與 該勞工作業有關者):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②職 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作業前、中、後之 自動檢查、④標準作業程序、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⑥消防 及急救常識暨演練、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 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 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 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 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自重負跑走本質為體育活動性質 ,對於運動中有危險性內容的,一般亦可採取以下步驟先行 預防:①確定擁有做某一技巧的必要條件。②避免在練習課 程時「失控」。③指導安全地練習課程的方法:④安置環境 要注意安全分配與技巧練習。綜上,在責任領域中,既創造 了危險源(要求負重跑走)且是有償付費提供應考服務下, 主辦方或是執行試務者自有依情況採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 的防免措施,以保護應考人權益免於危險之義務。主辦方或 是執行試務者就此負重跑走體能測驗方式應評估其作為體能 測驗之必要性或降低危險性之方式,縱有必要以該體能測驗 方式為之,參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一般體育活動所示預 防危險、保護照顧勞工或參與活動者之精神,主辦方或是執 行試務者具體上至少應就該負重跑走安排有體能專業管理指 導人員,除在試場監督外,更應事前使應試者認識以負重跑 走且有名額限制,勢必要以跑步方式進行時,充分認知到可 能會有因步態不穩或肌力不足發生跌倒或其他危險可能性, 並提供教導或示範、甚至練習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 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教育,以避免有步態不穩時,不及 或無法反應導致跌倒受傷。又本件應考人是有償付費報考, 且被告鐵路局對於鐵路特考已舉辦多年受傷案例不斷,自足 以預見危險並有能力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 備或措施避免危險發生。若主辦方怠於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 ,自應就其「不作為」行為負侵權之責。
㈣被告松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鐵路局將本次試務工作交予被告 松盟公司承攬,該負重跑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松盟公司自應 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本件測試前僅 交與第一試入場通知書,其中關於系爭體能測驗安全注意事 項僅提及:「請著運動服裝、運動鞋,避免受傷。體能測驗 為測驗應試人基本體能,請於測驗前自行進行暖身動作,測 驗時亦請注意個人安全及身體狀況,若有任何身體不適或需 要服務之處,請即向工作人員反應」等文字。另於體能測驗 當日現場除要求原告提出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外, 僅要求應考人均須看過宣導影片1次才能應試,現場並配置
有護理師一名等措施,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107年度營運人 員甄試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書、臺灣鐵路管理局107 年度營運人員甄試第一試試務人員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 )可證。然查:1.上開第一試入場通知書所示文字僅是提醒 應考人應試前暖身,並無任何讓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充分認識 到可能會有因步態不穩或肌力不足發生跌倒或其他危險可能 並提供教導或示範、甚至練習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 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教育。2.現場雖有觀看影片,但影 片內容亦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安全示範或說明。3.交 通部臺灣鐵路局107年度營運人員甄試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 結同意書雖有記載:「應考前已知悉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 規定,並了解活動現場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的環境危險,了 解此階段測試若不穿戴整套護具(護膝、護肘、手套)有其 危險性」等文字。然現場所謂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亦 僅是提供影片觀賞,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預防危險之 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若有,亦請被告松盟公司具體說明 究竟有踐行何種內容之安全規定說明。再者,被告松盟公司 雖有要求應穿戴護具,然究非是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 或指導,充其量僅是若發生意外跌倒時,針對四肢可能擦傷 所採取的消極措施,但被告松盟公司若能自積極面讓應考人 認識可能發生之危險及了解預防危險之措施(如步態不穩時 ,應如何恢復穩定或無法恢復穩定時,避免被重量不輕的砂 袋慣性摔落地面或摔落地面時,除四肢直接接觸地面可能之 擦傷外,其他可能因跌倒而致的骨折傷勢),被告松盟公司 單純的要求穿戴護具並無法積極的讓應考人了解不致受傷或 受傷較輕微甚至避免骨折等其他傷勢之發生。4.被告松盟公 司並無進行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現場亦無任 何體能專業人士在場進行指導。對於負重跑走僅單純預見跌 倒四肢擦傷之危險而要求穿戴護膝等護具外,其他可能發生 之危險或較嚴重傷勢,並未預見並採取其他合理措施防免危 險發生手段。況且,相對比考試院舉辦之公務人員鐵路局特 考,自101年起即開始採取預防危險措施:「負重跑走可能 會造成應考人傷害,為利應考人用正確方式自我訓練心肺耐 力、肌力與肌耐力功能,避免不正確之練習而受傷或影響其 體能測驗成績,本部除仍繼續將參考文字及示範影帶置於網 頁供應考人自行瀏覽外,並規劃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體育 系,協助針對本二項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辦理「心肺耐力、 肌力、肌耐力訓練講習課程」,使應考人得於考試前用正確 方法加強訓練並提昇其體能。」,有考試院第11屆第202次 會議考選部重要業務報告影本1份可證,可見考試院自101年
起就開始讓應考人對負重跑走之危險性有所認識並積極採取 預防危險發生安全教育,至少開始著手相關有效之預防措施 ,反觀被告松盟公司除上開消極措施外,完全沒有提供任何 安全教育或宣導讓原告充足認識負重跑走之危險性、如何預 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訓練顯有過 失甚明。6.被告松盟公司除要求穿戴防免四肢摔傷之護具外 ,再無採取其他合理安全防免危險措施,原告因負重跑走步 態失衡時,在手持重物下,對於如何預防危險及採取降低危 險手段均無認識及可能,致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與 原告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松盟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鐵路局應依民法第18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鐵路局為系 爭體能測驗考試之定作人,該負重跑走方式有使原告及其他 應考人受傷之危險性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鐵路局就其負重 跑走測驗測驗進行前或進行中,均須對於可能因而受傷之原 告及其他應考人即負有防止發生損害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 務。且過往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過程中,即常因負重跑走有 許多應考人跌倒受傷,是被告鐵路局定作時,自應注意承攬 人之執行試務方法,以避免對應考人造傷害。然查被告松盟 公司未提供任何安全教育或宣導讓原告充足認識負重跑走之 危險性、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 序及訓練,現場又無體能專業人員在場指導,即貿然進行負 重跑走測驗,致原告步態不穩時無從採取預防危險發生之措 施,亦如前述,足見被告鐵路局顯未注意指示被告松盟公司 採取上開預防危險措施,以避免原告受傷。被告鐵路局顯有 未善盡前述防止發生損害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定作 及指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受傷之間亦有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9條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鐵路 局亦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鐵路局 與被告松盟公司對於原告所受傷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簽署切結同意書,應自負其責云云,然查 :切結同意書之目的在於使一方拋棄其權利,並使一方免除 過失行為之責任,因此是否合法有效,自應作嚴格解釋。系 爭切結書免責重點在於若因未穿戴整套護具,導致本人任何 生命、身體、財產上損失,願自行負擔應測風險…等文字。 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是與被告未對原告提供任何安全教育或宣 導讓原告充足認識負重跑走之危險性、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 發生時如何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訓練相關安全規定有因果
關係,並非是出於未穿戴護具所致,原告傷勢自與未穿戴護 具無因果關係,自不受系爭接切結書限制。再從被告要求穿 戴整套護具(護膝、護肘、手套)防護位置來看應是為避免 原告因跌倒而有四肢擦傷傷勢,縱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具, 亦不從避免發生四肢擦傷以外之傷勢,如本次骨折傷勢,明 顯即非穿戴本件護具即可避免,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即非系爭 切結書涵蓋範圍。況且系爭切結書免責之正當性基礎應建立 在已充分說明相關活動所包含的風險基礎上,系爭切結書並 未告知可能之具體風險,且一概免除所有故意、過失責任, 且如被告所述系爭切結書若不同意切結則不能進行考試,原 告為經濟弱勢一方,為求取工作,不得不為切結自負風險,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本件切結書是被告用於同類拘束應考人之條款,被告概括 告知一切風險自負,未具體告知可能之具體風險,又要一律 免除所有注意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自應不受拘束 。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3,317,977元,及自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松盟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鐵路局則以:被告鐵路局營運人員係為補足基層人力需 求,經各用人單位考量職務特性,進用人力首重具備基本體 能,爰於系爭甄試採系爭體能測驗方式篩選適任人力,確有 必要。另參照台電、中華郵政、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中油等 單位亦應各自職業特性施以特定體能測驗,本局以負重測驗 方式並非罕見,尤以國家考試鐵路特考亦自100年施行迄今 ,本局均參照國家考試安全規格辦考,對於考試場所之設置 或保管無欠缺。另被告鐵路局在應試前、中及後期均已善盡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絕無原告所訴情形:㈠落實應試現 場人員管制:系爭甄試為封閉型測試場地,除工作人員、評 審委員與應試者憑證入場外,其餘民眾均不得入場,該施測 領域業充分配置安全維護,不僅落實設施安全,亦降低外力 所致之風險,被告鐵路局確已善盡舉辦社會活動所應注意之 義務。㈡落實設備安全維護、安全提醒及現場防護措施等節 :1.系爭甄試於報名官網、應試通知書及社群媒體(youtub e)均置放自我防護警語、示範影片,目的即為提醒應試者 加強自我防護意識識自我體能狀況應試。2.系爭甄試擔任裁 判人員均為經驗豐富之鑑測人員,比照大型運動賽事,設置
總裁判長及相關委員,事前召開委員會議就以往擔任裁判過 程曾發生之意外狀況模擬處置,並於現場設備防護安全,並 測量安全距離及意外發生之救護動線,另就測試場地使用花 蓮高農籃球場地,現場為PU材質,具有防護衝擊、減緩運動 壓力之功能,相關措施均為減低意外發生之風險。3.系爭甄 試為加強應試者自我防護,特錄製示範影片於應試前放映供 應試者參考,另於現場設置專區播放影片,應試者均需看過 一次始能參與應試,另提供防護用穿戴,提醒應試者藉由加 強自我防護,減低意外所致之傷害。4.意外發生時,救護人 員及救護車輛依事前模擬動線及時救護,並在學校單位引導 下送醫救治。㈢基上,系爭甄試在應試前、中、後各階段均 已竭盡所能,並參照坊間舉辦公開甄試應注意、能注意事項 ,善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事前設備項目安全皆齊全, 並無任何欠缺之情事,原告所訴均屬無據。又原告乃參加系 爭甄試之應試者,非為被告鐵路局員工,理當無職業安全衛 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適用。遑論被告鐵 路局員工工作場地多為鐵道運輸現場,其現場多具一定危險 性,被告鐵路局均依職安相關法規,依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並 配戴防護用具確保防護,斷不允許員工自行切結不穿戴防護 用具情形。又就原告所述考選部考試部分,該部為統籌辦理 各級國家考試機關,100年甫於考試項目、中增設體能測驗 ,該部基於當時民眾對體適能觀念不足,常因暖身不足導致 運動傷害,爰於101年委託臺灣師範大學體育系教師辦理「 心肺耐力、肌力、肌耐力訓練課程」講習活動,其目的主為 推廣體適能暖身觀念,並讓體能測驗裁判及應試者了解體能 測驗辦理方式。後該部考量應試者多已具備應試前應暖身及 相關安全防護之體適能常識,自102年迄今並無舉辦類似研 習活動,其具體作為僅將防範推廣文字及研習影片放置於考 選部全球資訊網站及社群網站(youtube)供應試者自行參 閱,系爭甄試除比照辦理於報名官網、社群網站(youtube )、第一試應試通知書等措施,提醒應試者暖身、注意自我 防護等訊息及影片外,另為加強應試者自我防護意識,於現 場設置專區播放影片,實已善盡所能充分提醒應試者,原告 所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鐵路局不僅提供宣導、告知 危險、提供護具等積極措施,並在現場設有救護措施,其事 前設備項目齊全,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松盟公司則以:被告松盟公司因承包「107年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甄試試務工作」標案,與被告鐵路局 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被告松盟公司負責承辦系爭甄試。又
系爭甄試內容,其中系爭體能測驗即以負重測驗方式非罕見 ,亦行之有年,於其他之郵局招考、新北市環保局儲備清潔 隊員甄試、鐵路特考等考試均有制定負重測驗,甚至部分考 試設有競速門檻、負重高達40公斤等,更加嚴峻之考試內容 。況且,當日參加系爭體能測驗者共484位考生,除原告以 外,其餘考生不論男女生,均順利完成該項測驗。再者,系 爭體能測驗僅要求完成,並無設有時間限制之門檻。縱使認 為負重測驗,有影響是否得以進入第二試(筆試),然系爭 體能測驗僅為其中一項體能測驗。再鑒於第一試(體能測驗 )錄取人數為需用名額3倍人數,而原告所參與之「營運員 類組」,其錄取名額為11名,第一試所應錄取之名額為33名 ,然實際到考人數僅為31人,亦即僅需完成全程負重測驗, 毫無時間限制,均能通過第一試。故該組考生除原告以外, 共有30人應考,30人均完成全程體能測試(除系爭體能測驗 以外,尚有1200公尺項目),進而30人皆有參與第二試。因 此,僅需完成全程,就算慢走,亦得已通過該項測驗。況且 ,於入場通知書載有關於體能測驗注意事項,應考前亦有影 片供考生參考。此外,測驗當天不僅有提供護具,考生得自 行熟悉環境,甚至對於負重測驗可預先熟悉重量。因此,原 告參加體能測驗時,其對體能狀況、環境、重量等,皆有所 認識;且原告認為體能狀況無虞,進而親筆簽下切結同意書 ,自行選擇不穿戴護具。基於上述,原告於測驗前,既已知 悉測驗內容,並且該負重測驗內容行之有年,亦有他項考試 採取負重測驗可得參考,而原告評估其狀況後,仍簽下切結 同意書,理當對考試內容及其身體狀況均有認識,係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又被告松盟公司所提供體 能測驗之設施、管理並無欠缺。體能測試場地為花蓮高農籃 球場地,地面平整為PU材質,具有防護衝擊、減緩運動壓力 之功能。而試驗現場備妥護理師1名、救護人員2名,亦備有 救護車,以及試場工作人員均受有事前培訓,故被告松盟公 司之事前設備項目皆齊全,並無任何欠缺之情事。另原告主 張略以: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自101年起即開始採取預防 危險措施,並引用考試院第11屆第202次會議考選部重要業 務報告:「負重跑走可能會造成應考人傷害,為利應考人用 正確方式自我訓練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功能…針對本二 項考試第一試錄取人員辦理『心肺耐力、肌力、肌耐力訓練 講習課程』」云云。惟查相關安全演講習僅於101年度實施 ,然於102年公務人員鐵路局特考以後,即無辦理「心肺耐 力、肌力、肌耐力訓練講習課程」,亦無舉辦相關安全講習 。因而,不能僅以被告松盟公司未辦理安全講習,即謂被告
松盟公司未為有效之預防措施。何況被告松盟公司如上所述 ,已有為影片宣導、入場證上告知注意事項、提供護具、設 有護理師與救護車等積極措施,被告松盟公司並無任何設置 、管理不當之處。系爭甄試之測驗並非公務人員考試,其並 無直接適用考選部之相關規定,考選部之規定僅供其參考。 況且,系爭體能測驗部分並無時間限制,更無規定需要跑步 或走路來完成考試。故無論以何種方式為之,僅需全程完成 體能測驗,通過總錄取名額之三倍,即得通過第一試考試, 何況本件僅需全程完成考試,即得通過。末查,原告乃參加 系爭甄試,然原告尚未錄取,其並未成為被告鐵路局之員工 ,理當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 定適用。綜上所述,負重測驗非罕見,並且僅需完成體能測 驗,該組考生全部均得以通過第一試之系爭體能測驗。被告 松盟公司不僅提供宣導、告知危險、提供護具等積極措施, 並在現場設有救護措施,其事前設備項目齊全,被告松盟公 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參加被告鐵路局舉辦之系爭甄試,甄試 地點在花蓮高農校內籃球場。
㈡系爭甄試由被告鐵路局委託被告松盟公司辦理,被告間有簽 訂如本院卷第121頁至162頁之採購契約。 ㈢原告於參加系爭甄試時,有簽署如本院卷第163頁之同意書 。
㈣原告於參加系爭甄試時,自願選擇不穿戴整套護具,於進行 「雙手各提15公斤重物或沙袋,跑走100公尺」之系爭體能 測驗考試內容時,於途中發生意外受傷。
㈤被告於系爭甄試時,現場有配置護理師1名,現場並有租用 玉里聯安救護車公司之救護車。
㈥原告因上開考試期間受傷,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經診斷受 有外傷性頸椎第一節骨折、外傷性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併 神經壓迫等傷害。
㈦系爭手冊內容如本院卷第167頁至203頁。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舉辦系爭甄試時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舉辦系爭甄試是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㈡原告 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舉辦系爭甄試是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甄試第一試入場通知書所示文字僅是提醒應 考人應試前暖身,並無任何讓原告及其他應考人充分認識到 可能會有因步態不穩或肌力不足發生跌倒或其他危險可能並 提供教導或示範、甚至練習如何預防危險及危險發生時如何 降低傷害之必要程序及教育。現場雖有觀看影片,但影片內 容亦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安全示範或說明。交通部臺 灣鐵路局107年度營運人員甄試體測健康狀況檢視切結同意 書雖有記載:「應考前已知悉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 並了解活動現場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的環境危險,了解此階 段測試若不穿戴整套護具(護膝、護肘、手套)有其危險性 」等文字。然現場所謂試務人員說明相關安全規定亦僅是提 供影片觀賞,僅是講解測驗規則並無其他預防危險之安全示 範、說明或指導,若有,亦請被告松盟公司具體說明究竟有 踐行何種內容之安全規定說明。再者,被告松盟公司雖有要 求應穿戴護具,然究非是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 ,充其量僅是若發生意外跌倒時,針對四肢可能擦傷所採取 的消極措施,但被告松盟公司若能自積極面讓應考人認識可 能發生之危險及了解預防危險之措施(如步態不穩時,應如 何恢復穩定或無法恢復穩定時,避免被重量不輕的砂袋慣性 摔落地面或摔落地面時,除四肢直接接觸地面可能之擦傷外 ,其他可能因跌倒而至的骨折傷勢),被告松盟公司單純的 要求穿戴護具並無法積極的讓應考人了解不致受傷或受傷較 輕微甚至避免骨折等其他傷勢之發生。被告松盟公司並無進 行預防危險之安全示範、說明或指導,現場亦無任何體能專 業人士在場進行指導。對於負重跑走僅單純預見跌倒四肢擦 傷之危險而要求穿戴護膝等護具外,其他可能發生之危險或 較嚴重傷勢,並未預見並採取其他合理措施防免危險發生手 段。又被告鐵路局將系爭甄試之工作交由被告松盟公司承攬
辦理,未注意指示被告松盟公司採取上開預防危險措施,以 避免原告受傷。被告鐵路局顯有未善盡前述防止發生損害之 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定作及指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原告受傷之間亦有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意外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 驗結果為「左上角畫面(檔名:CCD1):⑴時間00:00: 11:原告站在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算起第二個跑道之起跑 線前方,雙手提起沙包,成預備起跑動作,考生後方之測試 委員舉起紅旗。⑵時間00:00:17:原告及其他三個跑道的 考生皆起跑,由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方。⑶時間00:00:19 :原告消失於畫面左方。⑷時間00:00:43:救護人員出現 於畫面右方,跑向畫面左方。右上角畫面(檔名:CCD2) ⑴時間00:00:11:原告站在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算起第 三個跑道之起跑線前方,雙手提起沙包,成預備起跑動作, 考生後方之測試委員舉起紅旗。⑵時間00:00:17:原告及 其他三個跑道的考生皆起跑,由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⑶ 時間00:00:18:原告消失於畫面右方。⑷時間00:00:41 :救護人員出現於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右下角畫面 (檔名:CCD4):⑴時間00:00:17:原告在畫面右方往畫 面左方算起第二個跑道之起跑線前,往畫面下方測試委員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