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妤洵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張兆洋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
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7,106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花蓮縣花蓮市美工 路左轉美工六街時,車輛輪胎不慎將地面積水濺起,並潑到 路旁行走之原告身上,原告本不以為意,被告見狀後將車開 回到上開路口搖下車窗說「剛濺你水的人是我」,「你撞我 的車不賠」,原告只回了「是你的車撞我的車」等語後,被 告就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3拳,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流鼻血、疑似右眼窩骨骨折及右眼挫傷合併 前房積血等傷害。原告於保德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月薪為10萬元,因遭被告 毆傷後4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40萬元無法工作損失。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駕車逃逸,留原告獨自一人坐在馬路邊,
迄今均未賠償原告,更爭執係原告先出言挑釁,被告態度惡 劣,參酌兩造均為公司高層主管、經濟狀況均為良好、年齡 、被告加害程度,可歸責性及行為後態度惡劣等,原告請求 50萬元之慰撫金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合計為9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侵權行為。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事發當天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宜多休息及 門診追蹤治療等字樣,但事隔10個月後,即原告提出之108 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竟然增加了建議需休養3至4個月,故 原告究竟是什麼時候需要休養,休養程度為何,皆有疑義, 至於109年6月10日花蓮門諾醫院回函之記載有記載病人自覺 不適無法工作等內容,這部分應該是原告特別囑咐醫院記載 ,該醫院並非實際判斷事發當下原告需休養之時間。又上開 資料並不代表原告就真的在家休養沒有去上班,亦不代表原 告任職之保德公司有扣原告薪水。另原告僅提出保德公司出 具之薪資證明、扣薪證明、薪領簽收簿等,證明其受有4個 月每月10萬元損失,然該公司負責人為原告父親,且原告於 法院開庭時先稱會提出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再改口稱 保德公司係現金支付薪資予原告而不願提出薪轉資料,其前 後陳述顯然不一。又原告提出之薪領簽收簿不過只是原告單 方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真實性,原告主張薪資領現金方 式,亦明顯與常情相悖,殊難想像如原告此薪資固定之管理 階層是以領取現金方式取得薪資(按每月薪資不固定、需要 計算加班費等之勞工,才有每月計算以現金領取薪資必要, 否則約定定期轉帳即可)。此外,上開薪資簽收簿完全沒有 其他員工之簽收紀錄,看起來就像是專門為原告一人所設置 ,實難令人想像其真實性,且該薪資資料完全沒有扣除勞健 保自行負擔部分,同樣不符常理。又本件為被告不小心開車 把水濺起潑到原告,被告並不是故意的,被告亦未出言挑釁 ,本件單純是兩造先前之行車糾紛所致。又被告當時是主動 至派出所告知本件案情,並非逃逸。另本件事發後被告多次 希望至原告家中致歉並賠償原告損失,且刑事程序中亦多次 出席調解,然都遭原告及其父拒絕,並非被告不聞不問或不 願意賠償,被告並非惡劣之人,係因兩造於事發當下確有言 語爭執,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10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花蓮 縣花蓮市美工路左轉美工六街時,車輛輪胎不慎將地面積水
濺起,並潑到路旁行走之原告身上,被告見狀後將車開回到 上開路口欲跟原告致歉,兩造於言談間提起104年間之交通 事故,原告對被告稱:「是你的車來撞我的車」等語,致被 告一時衝動,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3拳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流鼻血、疑似右眼窩骨骨折及右眼 挫傷合併前房積血等傷害等節,有花蓮門諾醫院107年11月 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及執行 救護服務證明、原告受傷照片等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070030696號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可佐( 見警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打傷,致4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故意打傷,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擔任保德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10萬元,因遭 被告打傷,自受傷時起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4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門諾 醫院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證明書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領簽收簿、勞 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3 至85頁、第91至95頁、第111至115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
2.就原告是否4個月無法工作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花蓮門 諾醫院107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挫傷、 流鼻血、疑似右眼窩骨骨折及右眼挫傷合併前房積血。醫囑 :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1月26日至本院急診診治後出院
,宜多休養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另108年9月10日診斷 證明書則記載「診斷:右眼於107年11月26日因外傷來就診 ,眼壓升高(23.5),視力減退,前房外傷性出血,經積極 治療後於12月4日回診,眼壓正常,前房出血減少,視力稍 微回升,眼球轉動有些許不靈活。醫囑:建議須休養3-4個 月」等語。再經本院函詢花蓮門諾醫院有關原告是否不能工 作部分,該院回覆:依專業判斷與臨床檢查,以及病人自覺 不適無法工作等綜合各項主客觀因素,診斷書因此建議休養 3-4個月較為合適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10日基門醫亮字第 109-0566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由上開資 料內容觀之,原告所受傷勢中導致其可能無法工作之部分應 為右眼之傷勢,雖107年11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到原 告需要休養多久,但當時係至花蓮門諾醫院急診科為診治, 而急診之救治一般而言僅為就病人傷勢為初步緊急之治療, 並不當然會如同專科醫師之診斷較為清楚詳細,故於事發當 日在急診科看診之醫囑內容並不代表原告即無無法工作之可 能。又108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與花蓮門諾醫院回函係稱原 告因右眼之傷勢建議休養3至4個月,但108年9月10日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時有右眼眼壓升高及視力 減退之狀況,但亦記載12月4日回診時原告右眼眼壓正常, 前房出血減少,視力稍微回升、眼球轉動有些許不靈活等情 ,亦即原告於受傷治療8天後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改善,依 當下情況是否仍導致原告無法工作4個月,實有疑義,況參 酌花蓮門諾醫院上開回函內容有提到其醫囑建議係參考「病 人自覺不適無法工作」之因素,亦即為原告向醫院反應之狀 況,此常屬個人主觀感受成分較多,並非代表原告客觀上確 為無法工作,且花蓮門諾醫院函文亦僅建議原告須3至4個月 之休養,亦不等於原告即處於3至4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之狀態 。故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保德公司副總經理,並參以原告所 受傷勢較嚴重部分為右眼一處,左眼並未受傷,及上開治療 情形及經過,及此對於原告工作之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認 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自受傷後1個月較為合理。 3.再就原告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部分,查原告固提出上 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領簽收簿、勞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 業等為證,然原告陳稱其所任職之保德公司負責人為其父親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上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證明書 雖亦記載原告為保德公司副總經理,每月薪資為10萬元,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3月31日公司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等情 ,然原告卻於本件無法提出任何保德公司曾經轉帳每月薪資
10萬元予原告帳戶等較客觀可反應實際薪資之相關資料,又 原告提出之前開薪領簽收簿內容觀之,此亦僅為原告單方製 作之簽收每月10萬元薪資資料,其上僅有原告本人之簽章, 並未蓋有公司章,且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故亦無法憑此即 認原告主張其有每月自保德公司領取現金10萬元薪資等情為 真。況且,原告提出之前揭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亦記載該年度保德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項目收入 為60萬元,平均後亦未達每月有10萬元月薪之情。故原告每 月薪資究為多少,顯然有疑。惟考量原告所提之上開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為國稅局審核後製作之資料,其上所載之薪資 項目收入應較前開原告所提其他資料可反應原告當時實際月 薪資,107年間於扣除1個月無法工作期間後,原告有工作之 期間大約為11個月,以當年度薪資總收入60萬元除以11個月 後,平均每月薪資約54,545元,再參酌原告所述之公司任職 職位等,認該金額作為原告當時之月薪薪資,應屬合理,本 院即以此做為計算原告當時每月月薪之金額。
4.承上,原告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及損失應為1個月無 法工作,損失薪資金額為54,545元,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碩士畢業,現擔任保德公司副總經理, 及有上述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上開在職暨 薪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各1份及畢業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87頁)為證。被告則陳稱其為大專畢業,為維閣實業石 材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所示渠等財 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被告所為本件故意傷害行為 ,及兩造所述事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 ㈣據上,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共 為154,545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54,545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154,5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4, 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 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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