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7號
HLDV,109,訴,227,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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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謝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賢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案件之公訴,嗣後經 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9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 0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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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