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1號
HLDV,109,訴,101,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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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蔡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郭珆㚬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03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5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561,03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36分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 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里三街120巷與嘉里三街路 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嘉里三街120巷應為支線道,本應由嘉里三街之幹線道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缺陷之乾 燥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經診斷受 有右側遠端撓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 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器材及鈣片補給品等費用新臺幣(下 同)191,533元、交通費32,00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無 法工作損失159,075元、機車損害維修費用22,588元、勞動 能力減損2,661,8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 4,187,0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7,0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在路口,該路段車多,行駛該路段



應減速慢行、注意巷口有無車輛駛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2個月補充鈣片30,000元部分,因鈣片屬保養品, 不是增加生活所需費用,應予扣除。醫療費用155,285元部 分,原告實際支出應扣除醫療優免(卷235頁)。輔具部分 ,拖板、護腕、雷射費用不爭執。交通費32,005元部分,原 告傷勢好轉後,得自行就醫,僅願意支付系爭車禍發生6個 月內交通費用。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請求依強制保險 法規定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對原告請求60天看護部 分沒有意見。勞動能力減損2,661,855元部分,依據霍夫曼 係數計算,應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對107年12月13日至128年 10月3日原告平均薪資53,025元、因系爭車禍減損勞動力20 %的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願賠償 15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 傷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檢附交通事故卷宗可稽,應認屬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就系爭車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助器材及鈣片補給品 等費用191,533元、交通費32,00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 無法工作損失159,075元、機車損害維修費用22,588元、勞 動能力減損2,661,85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醫療、輔助器材及鈣片補給品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上開費用191,533 元,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憑(卷43至59頁)。惟查費用收 據中記載「醫療優免」之部分,金額合計25,620元,依民法 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旨在回復或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請求人實際受 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醫療優免之費用,因原告並無實際之 支出而無損害可言,則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 金額。至鈣片補充,雖係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應認其 費用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但就實際支出30,000元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卷207至217頁訂購明細 所示,均為營養補充產品,並非鈣片),故無法認定此部分 支出。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135,913元(191,533- 25,620-30,000=135,913)。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就醫治療及復健之必要,故原告因 此支出之計程車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應賠償 該項費用。原告主張因就醫及復健,自107年9月13日至108 年10月29日間往返住家及醫院次數,各為43、130趟,每趟 交通費用185元,參酌原告所受傷勢、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療程卡所示日期(卷47至69頁)、原告住所至醫院之距離等 情形,其請求32,005元〈185×(43+130)=32005〉,應 屬合理,爰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傷勢好轉後應得自行就 醫云云,就其所辯並未舉證實說,尚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7年9月1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 內固定手術以及清創手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術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卷199頁 )。原告雖係由家人照護其日常生活,惟按因親屬受傷,而 由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支付,但應 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務費用表,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算 全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規定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上 開具有公益性質之規定,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屬「損害填



補性賠償」性質者不同,不應任意據為援用。綜上,原告有 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而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亦 合於一般看護費行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年9月13日至 107年11月13日看護費用120,000元(2,000×60=120,000) ,應予憑採。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放射科護理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為53,025元 ,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75頁 )。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術後需休養3個月,已如 前述,被告對原告3個月無法工作亦表示沒有意見(卷190頁 ),故此段期間(107年9月13日至107年12月13日)無法勞 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159,075元(53,025×3=159,075),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固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惟查該 車為訴外人詹忠雄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車籍、駕籍資料表可稽(卷119頁),故 非屬原告權利遭侵害情形,原告亦未證明已受請求車損賠償 之債權移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評估結果 ,勞動工作能力僅存80%,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0%等情, 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評估報告為證(卷79至93 頁),被告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53,025元及勞動能力之減 損比例,均表示沒有意見(卷190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本院衡酌原告63年10月3日出生,於128年10月3 日達65歲法定退休年齡,扣除系爭車禍起後3個月之無法工 作期間,則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28年10月3日,尚有勞動 能力時間為251個月,而其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按勞 動能力減損20%、平均月薪53,025元計算,為10,605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共1,854,738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審酌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自有受到精神痛苦。並依其情 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生活、家庭、及經濟情況(原告為 技術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從事公職,月薪4萬元,以 上為兩造所自承,卷224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30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在路口,原告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現場左側有一反光凸鏡,可證該路段車多,行駛該 路段,應減速慢行、注意巷口有無車輛駛出,從而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則稱原告為直行車,則被告從巷道駛出,應 禮讓幹線先行,因原告發現被告車輛時,已無法及時閃避, 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而 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參酌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筆錄、及現場相片等,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設有 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駕 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有不當,並依其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60% 之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負擔40%之次要肇事責任。五、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輔助器材費用135,913元 、交通費用32,00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159,075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54,738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2,601,731元。而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按 前述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561,039元(計算式 :2,601,731×60%=1,56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月21日,卷151頁)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 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39 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 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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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