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7號
HLDV,109,補,21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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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劉梅君 
被   告 謝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
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
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
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
核爭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花蓮縣瑞穗鄉調解委員會
109年刑調字第7號調解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調解筆
錄最終調解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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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