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徐文妹
訟訴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古煥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參照)。又民法占
有人保護占有之權能,原與所有人相同,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所
有主張之權利,占有人亦得主張之。是原告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
占有物,其行使保護占有之權能與所有人於其所有物之占有被侵
奪時,向無權占有人主張返還占有物相同,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之意旨,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占有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
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約
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其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而本件69
6地號土地係原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承租,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應以請求返還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870元(計算式:面積10㎡×公告土地現值3,087元/㎡=30,8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