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0號
HLDV,109,補,21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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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汪秀梅 
      汪秀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高郁玲


被   告 胡美妹 
      汪裕展 
      汪利謬 
      汪淑媛 

      江淑瑜 
      曾美月 
      汪俊雄 
      汪俊仁 
      汪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417地號、同段418地號、同段651
地號及帛士林段463地號、同段465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704,057元【計算式:面積279.56㎡×土地
公告現值2,800元/㎡(416地號)+面積277㎡×土地公告現值2,
800元/㎡(417地號)+面積45.83㎡×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
(418地號)+面積157.73㎡×土地公告現值2,800元/㎡(651地
號)+面積1840.43㎡×土地公告現值550元/㎡(463地號)+面
積486.44㎡×土地公告現值550元/㎡(465地號)=3,408,114.5
元,原告汪秀梅汪秀英應有部分各1/4,合計1,704,057元(3,
408,114.5元×1/4+3,408,114.5元×1/4=1,704,05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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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