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鄭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美花
鄭心怡
鄭宏毅
鄭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945元(計
算式:(246.83×4,600+246.83×4,600)×(5/24+1/24+1/
24+1/2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