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邱銘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邱衡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