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5號
HLDV,109,聲,55,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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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劉梅君
相 對 人 謝秉杰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17號撤銷調解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109年度補字第217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0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含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行之109年度 司執助字第180號),提出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等為憑,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前開撤銷調解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70萬元,以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定讞所需期間 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執行所 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7萬元( 700000×0.05×2=70000),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又本院 前開執行事件如經停止,該事件囑託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執 行亦將予停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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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