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3號
HLDV,109,聲,53,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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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孫宗凱 
      王思親 


相 對 人 左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其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所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 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 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 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 曾提供共新臺幣3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 54號民事判決廢棄有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之部分,並 已判決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請求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花蓮高分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8號民事卷、花蓮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 卷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號提存卷等核閱無訛。而兩造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因該案所為之假執行即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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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