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9號
HLDV,109,簡上,9,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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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邱均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宜玲

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77,442元及該部 分准免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六、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在原審主張及原審判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陳宜玲(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 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邱均安(下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往東欲左轉北安街時,撞傷由東 往西方向穿越北安街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腰椎第4/5節滑脫、胸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 下賠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1.無法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5,000元(107年4月1日起5個月 ):車禍後5個月不能工作的損失。
2.請假損失64,5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原告之 日薪1,500元,半日薪750元,請半日就醫,就診次數86次。 3.醫療費用28,717元(107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4.將來醫療費用11,465元(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5.將來請假損失64,500元(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 6.精神賠償5萬元:原告在毛毛虫幼兒園擔任園長。扣除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10萬元之賠償金,合計請求344,182元。(二)被告辯稱:
1.原告無法工作時間應該沒有到5個月,應該只有1個月,對原 告每月薪水4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
2.請假損失方面,原告可以利用下班時間就診,此請求不合理 ,縱有請假,應該沒有被扣薪。
3.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8,717元。
4.同意給付將來醫療費用11,465元。
5.不同意給付將來請假損失64,500元。 6.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過高。
(三)原審判決認定:
1.被告對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告無過失。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28,717元,將來醫療費用11,465元。 (2)無法工作損失45,000元: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45,000元 計算。
(3)請假損失64,5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原告 在此期間確有請假就診及因請假未領薪水。
(4)精神賠償5萬元准許。
(5)將來請假損失64,500元不准許。故判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199,682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四)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二、兩造在二審主張方面:
(一)被告:
1.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 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
(1)原判決未扣除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已賠償之10萬元。目前被告仍依照分期給付中,10萬元 尚未全數清償完畢,惟該部分之清償給付業經記載於刑事 判決主文中,依刑法第74條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無須再於本案中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
(2)請假損失64,500元非必要:原告本身即為毛毛虫幼兒園之 校長或負責人,並非受雇員工,依原審調得所得清單,原 告並無「薪資所得」,是否受有薪資損害實有疑問。原告 提出留職停薪紀錄,等於是自己開證明給自己,欠缺客觀 性,是否真有留職停薪之事實及必要,完全未見舉證。原 告接受中醫針灸治療,與車禍所致傷害是否有關聯性及必 要性均有疑,其請病假造成之損害即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得請求之損害,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被告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一 部國產車,相較於原告經濟能力較被告優渥,原審全額判 准5萬元,顯未審酌兩造經濟財務能力相差懸殊,認定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
(4)被告近日收到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來函通 知,原告已向該基金申請補償22,240元並已給付。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該已補償原告損害之金額22,240元 應於壞賠償金額中扣除。
2.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原審認定原告受有1個月工作損失45,000元可採,原 告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其請假治療之必要性,相關診斷證明書 均無關於應休養多久期限之認定,原告主張應休養3個月, 乃其個人之意見,非專業醫師之判斷,附帶上訴再請求3個 月的不能工作損失、請假損失均無理由。原告於原審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已經判決全部准許,依兩造財產狀況,兩造 經濟財務能力,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原告再追 加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無理由。
(二)原告:
1.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判決以原告在原審請求金額344,182元為審理範圍並 無不當,亦無須扣除刑事判決給付之10萬元。觀諸兩造於 刑事及民事一審當時之真意,係為原告主張之民事求償總 額內扣除,絕非經法院判決給付總額內再為扣除10萬元。 被告於刑案中判命給付原告10萬元亦為緩刑之條件,原告 也因此在刑案判決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甚至在民事求償 總額內先行扣除10萬元。如若原告於民事求償總額內先行 扣除10萬元,後於法院判斷給付額度內又扣除10萬元,則 不啻等同扣除20萬元,此情顯與刑事判決意旨不符,且被 告此等主張有失公允。
(2)被告於原審對於原告每月薪水45,000元並不爭執,原告平 均日薪1,500元,半日薪為750元,若以看診等候、往返 需費時半日計算,原告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看 診86次,每次半日看診之損失性質上為看診期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即為64,500元。原告所受傷害需至醫院中醫部治療 ,中醫之針灸治療與本案車禍傷害有關。
(3)原告所受傷害非輕,疼痛難耐,後續一再接受中醫復健, 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並無過高。
2.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被告應再給付 原告17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理由:




(1)原告留職停薪申請表記載留職停薪原因為:脊椎滑脫、膝 蓋受傷須長期休養,與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相符,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申請留職停薪。原告從事幼兒教育 工作,工作時必須彎腰、蹲下照顧6歲以下幼兒,其因車 禍傷勢造成腰椎、膝蓋受傷,足以影響工作內容,故有請 假治療傷勢之必要。原告雖然擔任幼兒園園長,其因休養 、治療傷勢之必要而為請假,請假期間本無薪資所得,實 符常情。故得請求自107年5月1日起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35,000元。原告雖為毛毛虫幼兒園之負責人,身兼老師 及園長,幼兒園園長必須具有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等資格 ,負責人則僅為幼兒園依法規之登記名義人,二者截然不 同,原告在受傷期間因為請假無法擔任園長一職,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
(2)將來請假損失38,250元:原告自108年8月2日至109年3月 24日合計在慈濟醫院治療51次,目前仍因車禍傷勢必須每 週2次至醫院就診治療,其看診需要半天時間,每次因看 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半日薪750元,合計損失38,250元。 3.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9年2月25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理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07年3月16日車禍腰 部挫傷,屬漸進性退化性之慢性損害,恢復時間需長期評估 ,宜配合醫師長期追蹤持續治療,以免腰椎滑脫惡化,造成 不可逆之神經損傷(例如背痛、下肢無力、大小便困難等), 考量原告目前50歲(58年5月24日生),後續身體復原狀況不 明。腰椎滑脫是指腰椎的椎體往前移位,患者易有下背痛、 神經性跛行、神經根病變,嚴重時會導致大小便失禁等症狀 ,原告因車禍受有腰椎滑脫等傷害,以致必須長期休養,且 只能臥床或稍坐姿,站立無法超過5至10分鐘,故原告因此 車禍傷勢造成生活非常不便,後續尚有諸多後遺症,並因車 禍有焦慮症、創傷壓力疾患,以致其後續長期接受心理輔導 治療,再以工作能力、經濟狀況等考量,原告本件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確屬保守。爰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 5萬元。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第 二審追加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述說明,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晚間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路 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行人即原告由東 往西方向穿越北安街,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原告 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腰椎第4/5節滑脫 、胸部挫傷等傷害。(如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8,717元、工作損失45,000元(107年4 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間)、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1,465元。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駁回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為以下主張,是否有理?
1.被告已經賠償原告10萬元,原審判決未予扣除。 2.原審不應准許原告請假損失64,500元(107年8月1日至108年7 月31日間)。
3.原審不應准許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5萬元。(二)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以下請求,是否有理? 1.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每月45,000元計算。
2.請假就醫之損失38,250元: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4日 就醫51次,每次損失750元。
3.追加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茲審酌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兩造有爭執部分,本院審 酌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方面:
(1)原告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於107年3月16日20時30分到花



蓮慈濟醫院急診治療,經X光診治後,於同日22時50分出 院,於107年4月17日、107年7月16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原 審卷50、139、143頁診斷證明書〈3份相同〉),於108年 6月11日到花蓮慈濟醫院骨科門診就診,因神經壓迫無法 久坐久站,不宜搬抬重物,建議手術治療(原審卷121頁診 斷證明書);自107年4月26日起至仁濟中醫診所復健治療 (原審卷36、51、120頁〈3份相同〉、133、149頁〈2份相 同〉);自107年5月1日起至花蓮慈濟醫院中醫部門診治療 (原審卷37、52、119頁〈3份相同〉);並自108年8月2日 起至109年3月24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中醫部治療(二審卷103 頁)。
(2)原告自承為毛毛虫幼兒園校長(負責人)兼老師及園長(二 審卷128頁),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花蓮縣政府函(原審卷 33至34、49、137頁)、幼兒園登記資料可參(二審卷91頁) ,顯見其為毛毛虫幼兒園之負責人;其固提出之留職停薪 申請表記載自107年4月1日起因脊椎滑脫、膝蓋受傷須長 期休養申請留職停薪8個月(原審卷35、48頁,兩份申請表 所載「擬復職日期」年份為107年、108年有所不同),為 私文書,被告辯稱是「原告自己開證明給自己」(二審124 頁)而否認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有長期無法 工作而須申請留職停薪之必要性,故尚不能以該留職停薪 申請書認定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認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因傷到骨科、中醫復健就診情形 及次數,然未能證明其確因該傷勢而有長達4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工作 性質,本院認其因傷需休養無法工作期間1個月為可採, 而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 自107年4月1日起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5,000元。 2.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就診86次須請假受有 每次半薪750元合計64,500元之損失,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記載為憑,並有請假紀錄可參(原審卷114至116頁),應認 其確因傷而有請假就診情形,且為治療之必要所需,此項請 求為有理。惟其附帶上訴主張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9年3月 24日合計在慈濟醫院中醫部治療51次,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可 佐(二審卷103頁),然其本身即為毛毛虫幼兒園之負責人, 其並未舉證證明外出就醫已向幼兒園請假,且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名「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挫 傷之傷勢應早已痊癒而無在中醫部治療之必要,另記載「腰 椎退化」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亦未經原告證明,故難認 原告在慈濟醫院中醫部治療51次,均是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所



致,故原告請求請假損失38,250元,難認有理。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並就醫診治,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幼兒園負責人,每月薪水45,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父親,每 月尚有信用貸款約五千餘元須償還,名下有年份102年之汽 車1輛等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判決記 載參照,原審卷5頁反面、14至24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 等,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綜上所述,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682元(醫療費28717元+預為請 求醫療費用11465元+工作損失45000元+請假損失64500元 +精神賠償50000=199682元)。扣除被告在刑事判決所載應 賠償予原告之10萬元(原審卷5至6頁),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99,682元(199682-100000=99682)。原告固稱10萬元不應 在判決所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被 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9,682 元,已如前述,被告在刑事判決中判命給付之10萬元,本即 為其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給付,現既經 本院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賠償總額為199,682元,被 告在刑事判決中判命給付10萬元,自應於本院認定之賠償總 額中扣除。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三)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獲補償 22,240元,有函可參(二審卷145頁),依據前開規定,該補 償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442元(99682-22240=77442)。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4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准許原告得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餘部分被告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暨原告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附 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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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