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毓秦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毓秦自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8、 9項、第75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 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 ,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現擔任看護 ,每月薪資為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5,000元。伊曾 於民國95年間向銀行公會請求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其提出每月10,283元、96期、年息7%之還款 方案,惟伊繳納幾期後,因伊突然罹患重大疾病,致伊需負 擔醫療費用無多餘收入繼續繳納協商之還款方案,現伊仍有 還款之誠意,惟伊每月僅有5,000元之餘額顯然無法清償予 各債權人,且伊除有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 務,而無法一併依個別協商程序處理,故伊確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健 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為證(卷19至47頁、 卷125至136頁)。聲請人負債金額總計為949,586元,而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所得即擔任看護收入2萬元,此外別無財 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00 元,參諸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為12,388元,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審酌聲請人陳報生活必要費用,尚屬合理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雖有高於前開協商方案所載之每月還款 金額,惟若再加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即顯清償困難而有無 法清償之虞,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實無法負擔國泰世華銀 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顯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應 推定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條、第8條規定,仍得聲請更生。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