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俊偉
相 對 人 游竣凱即游富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竣喨即游富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竣皓即游富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被繼人游富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花簡 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被繼承 人游富勝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被繼承人游富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760元,並加計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被繼承人游富勝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死亡,是以前開確定之訴訟費,即應由其繼承人 游竣凱、游竣喨及游竣皓等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 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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