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00號
HLDV,109,司票,30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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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蘇金華即金沅鋁門窗工程行



相 對 人 劉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 0,000元,付款地花蓮市○○路00號,利息有約定,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6月1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42 8,19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16.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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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