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沈楨宸
相 對 人 侯茹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中票號TH0000000本票之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侯茹倩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其中1紙本票記載 付款地為台北市中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