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9年度,1號
HLDV,109,勞簡上,1,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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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古嘉榮 
被 上訴 人 胡 逢 


訴訟代理人 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搭設板模等工 作,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號旁工地,因鷹架倒塌跌落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 、左側踝關節血腫等傷害,迄今無法工作。然被上訴人未替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含將來預計醫療費用)、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20,000 元(自108 年7 月13日起,按月以40,000元計算 )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5月、6 月間開始雇用上訴人,工 資按日以1,900 元計算,有工程才工作,沒有每天工作。當 時上訴人從鷹架上跌落,要帶上訴人就醫,但上訴人說不用 而繼續工作,鷹架是上訴人搭設的。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應 該沒這麼多,且事發隔天就繼續工作至108 年8 月18日離職 ,沒有不能工作情事等語至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606 元,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是從事綁鋼筋 不是搭設板模,當下受傷時被上訴人根本沒問伊是否需就醫 ,而隔天伊連走動都不能,根本沒辦法上班,還由伊大兒子



揹著下樓就醫。因妻子快生產,3 名孩子也年幼,一家大小 都靠伊賺錢,所以之後休息2 、3 天又忍痛去工作,有清寒 中低收入證明,醫師也說不適合工作,上訴人所言並不屬實 。醫療費部分,原審判決6,606 元部分,是依照健保部分負 擔,伊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希望能夠依在原審 之請求判決等語。並聲明:1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3,394 元 ,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僅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未另為 補充。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 再補償其醫療費用23,394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606 元部分,未具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及補償 其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20,000 元云云,乃為被上訴人,本 件之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說明臻詳,本院除引用原審判決 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 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 第2 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於上開時、地因鷹架倒塌而受有職業災害 ,且被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37頁) ,自堪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上 訴人請求補償。茲就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之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606 元外,另 主張其將來就醫預估之醫療費用為23,394元部分,上訴人 固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其論據(見原審卷第37頁、第133 頁),惟其醫囑分別記



載:「宜門診追蹤複查」、「需再進一步做精密檢查,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指明有何部分係必需繼續接受 治療,以及應接受治療之項目為何,自難認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屬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所指必需之醫療費用,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其自上開職業災害於108 年7 月10日發生後 有3 個月不能工作,其繼續工作係因家計關係而不得不然 ,始忍痛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 0 元云云。查上訴人就此節亦係提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黃 麗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 37頁、第111 頁、第123 頁、第141 頁)。惟觀諸前揭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距離上開職業災害發生時點較近之 108 年8 月19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並未記載不能工作之情 事,而108 年10月19日、108 年10月30日陳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記載「宜繼續休養1 個月,不宜過勞」等語,然108 年11月27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又無記載不能工作之情 事,嗣後於108 年12月6 日黃麗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 載「其後2 個月不宜激烈運動、久站及負重」等語,除前 揭診斷證明書中均未曾有記載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達3 個月外,各醫療院所、中西醫之診斷結論均互有出入,自 難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情事,而上訴人復別 無舉證證明,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因上開職業災害接受醫 療時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606 元,及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 勝敗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19號原 告 古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告 胡逢
訴訟代理人 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6,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被告從事搭設板模等工作,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旁工 地,因鷹架倒塌跌落而受有右側膝部關節血腫、左側裸關節 血種等傷害,迄今無法工作。然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含將來預計醫療費用)、三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12萬元(自108年7月13日起,按月以4萬元計算)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於108年5月、6月間開始雇用原告,工資按日 以1,900元計算,有工程才工作,沒有每天工作。當時原告 從鷹架上跌落,要帶其就醫,但原告說不用而繼續工作,鷹 架是原告搭設的。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該沒這麼多,且事發 隔天就繼續工作至108年8月18日離職,沒有不能工作情事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鷹架倒塌而受 有前述職業災害,而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明文。 (二)查原告於受雇被告之工作期間發生前述職業災害,因被告未 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至被告辯稱鷹架是原告 搭設云云,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十 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13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 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亦有規定。準此,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已盡雇主之前述義務,辯稱鷹架為原告搭設亦不得據此脫免 雇主責任,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萬元(含將來預計醫療費用) 、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自108年7月13日起,按月 以4萬元計算)。被告則辯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應該沒這麼 多,且沒有不能工作情事。
1.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共計為6,606元。至原告主張將來預估醫療費用 部分,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108年11月27日骨科門診就診,需再進一步做精密 檢查,續門診追蹤之治療」,尚無從據此逕認將來所需醫療 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2.另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2個月、宜門診追蹤複查」( 卷21、37頁),然參酌被告提出之出勤表(卷117至119頁)



所示,得知原告僅於事發隔日(108年7月11日)未工作,迄 至108年8月18日離職,期間與其他共同受雇員工之工作情形 並無二致。又原告於108年8月21日再投保訴外人久隆營造有 限公司,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卷83頁)為佐,原 告主張自108年7月13日起三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已有可議。 故原告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亦無所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9日,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6元 ,及自10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後,宣 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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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