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余玉英
輔 助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戴家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
105年2月24日就附表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6,141,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附表所示土
地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57,775,333元(計算式:共
1,322.09平方公尺*43,700元/平方公尺=57,775,333元)及
前述請求金額9,891,956元,核本件上訴利益為67,667,28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911,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F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附表: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慈聖段263、264、265、266、266-1、
266-2、2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公告土地現值
均為43,700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