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登旺(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錡(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翊(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黃奎泓(張淑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美
張純美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張慈芳
被 告 張淑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貴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62條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 淑珠(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登 旺、子女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等人承受訴訟,詳後述 )原以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張淑珠委由訴訟代理人 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當庭撤回以張淑美、張純美為被告之 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70-9頁正反面),核屬聲明之一部 撤回,此部分被告張永松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被告張 淑蓮是日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 亦未提出異議,即生撤回之效力。而張淑珠之訴訟代理人 於同日追加張淑美、張純美為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兩造間分割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所生爭執,基礎事 實當屬同一,且該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張淑珠所為前揭撤回及追加,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淑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 黃登旺及子女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於108年10月4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經 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張淑美、張純美、被告張 永松、張淑蓮及張淑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珍之法定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淑珠於108年9月17日 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原告黃登旺及子女即原告黃奎錡 、黃琳翊、黃奎泓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又因林貴珍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 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分割林貴珍之遺產。 原告張淑美另主張被告張永松曾於被繼承人林貴珍生前向 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張永松應清償該筆
債務,即為被繼承人應繼遺產範圍。
(二)至有關被告張永松主張應納入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之部分 ,原告意見如下:
1.被告張永松辯以其所有之花蓮縣○○鎮○○路0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被繼承人林貴珍代為收 取、保管,迄今尚未返還被告張永松,應自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扣還等情均係不實,且被繼承人生前代張永松保管系 爭房屋時,亦代其支出該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 等共計1,050,646元,並自被繼承人帳戶支出,故被告張 永松應返還此等費用予其餘繼承人。
2.被告張永松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 之房屋,委由其管理並代收租金,其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 繕費10萬元、7,300元等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等 語,未據其提出收據以證為真,且其於歷次書狀陳報之每 月租金,與其後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所載租金數額差異 甚大,被告張永松上揭所辯誠不足採。
3.被告張永松抗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650,460元,應由 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其固提出自書之費用表及部分單據, 惟查該費用表「救護車」項之5,000元係重複計算,而葬 儀社費用、靈堂誦經、火葬費、車資、食品日用品費用、 紅包禮等項亦無有關單據證明為真,尚不得以應繼遺產支 出。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係由其遺產中扣除,惟依一般家庭習慣,應以奠儀 收入供作喪葬費用,據被告張永松提出之奠儀禮金簿款項 總計1,103,300元,故被告張永松稱之喪葬費用,應由上 述奠儀款項扣除之。
4.被告張永松復辯稱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惟承辦此土地所有權移轉 之代書呂玉珍曾到庭證稱其僅受被繼承人委託,辦理如附 表三編號6之土地移轉登記,然被繼承人未指示將該筆土 地暫時登記予原告張純美,附表三所示其餘土地亦非其承 辦,且附表三所示之各筆土地均由原告張淑美、張純美實 際使用收益,並繳納稅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實。 5.被告張永松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即原告黃登旺之 配偶及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之母,以下逕稱張淑珠) 簽發之本票影本2張,辯稱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250萬元債 權,應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然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成立生效,另須當事人間 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
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除 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證明其 原因事實存在,況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 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張永松所提2張本票影本上 之「張淑珠」文字非張淑珠所簽,且被告張永松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曾貸予張淑珠250萬元,依上開票 據無因性原則,尚難以該2張本票即認被告張永松此抗辯 為真。
6.被告張永松再辯以被繼承人生前代南昇液化石油氣分裝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昇公司)收受保管其他公司以佣金名 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115元,已匯入被繼承人帳戶而與 被繼承人遺產混同,該折讓金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等 語。然而,南昇公司為一獨立法人,被繼承人為斯時之南 昇公司代表人,兩者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無權利同歸 屬一人之問題,更遑論有何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之情,況被 繼承人本為當時南昇公司負責人,有何待其保管折讓金之 必要,故被告張永松上述所辯應屬無稽。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貴珍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 產准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
三、被告張永松部分:
(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係如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部分,至原 告主張附表二南昇公司及其存款均屬法人資產,本非被繼 承人之遺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被告張永松先行墊付 被繼承人醫療費用396,064元,且被告張永松之子張偉義 亦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50,406元,因該等費用均屬管理 遺產之必要費用,應先行自被繼承人遺產分別扣還予被告 張永松及其子張偉義。至被告張永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 代為收受其生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應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該管理期間所支出之修繕等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二)又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代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佣 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1,441,115元,及代被告張永松保管 其經營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近16年所得67,802,271元, 代被告張永松收受其所有系爭房屋租金372萬元、3,016,0 00元等項,均已匯入被繼承人之帳戶,迄今尚未返還,自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三)被繼承人之女張淑珠分別於94年6月20日、97年4月28日簽 發20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被繼承人,被告張永松 業已提出該本票、被繼承人之匯款單為證,且據本院調閱
之張淑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印鑑卡上之印鑑印 文,與該本票上之印文右上角皆有缺損,兩者印文應屬同 一,故張淑珠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應由張淑珠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 、黃奎泓清償之,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四)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其中附表 三編號4、5所示之土地原借名登記在順祥煤氣行員工鄭德 勝名下,嗣鄭德勝離職後始借用張純美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土地承租人林龍燦已到庭證 稱租金均繳予被繼承人,附表三編號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承辦代書呂玉珍亦到庭證稱該土地係被繼承人購 買,並經被告張永松提出103年11月20日房屋土地租賃契 約、被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交易明細,可證附表 三土地承租人之租金直接匯入被繼承人帳戶,故被繼承人 為附表三土地實際使用收益者,惟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張純 美、張淑美名下而已,此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五)綜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另應加 計上開被繼承人死後其所有土地之租金、張淑珠未清償被 繼承人之250萬元債務、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借名登記土地,並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 費等必要費用,及扣除上述被繼承人生前代為保管之南昇 公司折讓金、被告張永松公司營利及房屋租金後,兩造就 被繼承人林貴珍上述遺產分割,各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四、被告張淑蓮部分:請准予依相關法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遺產 ,其餘無意見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其子女即原告張淑美、張純美、被告張永松 、張淑蓮及張淑珠依法均為被繼承人林貴珍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張淑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9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即原告黃登旺及子女即原 告黃奎錡、黃琳翊、黃奎泓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 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有限責任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列印頁、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民事補充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遺產明細)、原告家事準備(十)狀(遺產明細)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至18、25至28、111至112頁、卷三 第534至536、720至723、740至741頁),堪信為真實。另兩 造對於「順祥煤氣行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活期存款169,
389元」、「花蓮縣○○鎮○○○街00號房屋(玉里萬善祠 管理委員會)」、「車號00-0000車輛1輛(91年出廠,已報 廢)」等項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見本院卷三 第455頁反面、第459頁、第470-20頁正反面),併此敘明。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生前是否代被告張永松保管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項是否由被繼 承人先行支付?
1.被告張永松固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曾代其收受其所有之系爭 房屋租金,迄今未返還,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還予被告張 永松,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承租確認書、印鑑證 明、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認證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8至175頁、卷三第465、755、776至777、784至786 頁)。惟被告張永松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原始租賃契約以證 其說,且前開承租確認書分別係於107年9月21日本件起訴 後之108至109年間所書立,此是否為臨訟製作,已非無疑 。而觀以「承租人蕭月美」名義所書承租確認書(見本院 卷三第755、776、784頁),其所述承租之起始日分別為 「87年元月」、「91年7月」,前後互有矛盾,且「承租 人林龍燦」、「承租人蕭月美」兩份承租確認書內文皆僅 提及每月租金數額與承租人交付租金予被繼承人等情,尚 難憑上揭承租確認書遽認被繼承人生前曾代被告張永松管 理系爭房屋並收受租金而未返還。至於以「承租人蕭月美 」名義所書承租確認書雖於109年5月15日經民間公證人謝 孟儒事務所認證(見本院卷三第784頁反面),惟私文書 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推定僅為形 式證據力之推定,倘當事人就經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為 真實有爭執,仍應由法院於調查證據後判斷,尚不得僅因 該私文書經公證,遽認其內容為真實(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既該承租確認書業有上述瑕疵及矛盾之處,況該承租 確認書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事項為「承租人蕭月美之簽名或 蓋章」,非就承租確認書內容認證,故此無法採為對被告 張永松有利之證據。
2.承上,又證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林龍燦到庭證稱:當時是 林貴珍拿契約來跟我簽約,合約上出租人記載為張永松, 因為房子在被告張永松名下,但租金交給他母親林貴珍, 林貴珍有沒有交給張永松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753頁反面至第754頁),故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承租人
林龍燦係將租金交予被繼承人,然亦無法逕予證明被繼承 人生前曾受被告張永松委任代為保管系爭房屋租金。另證 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吳靜宜到庭證稱:其以父母名義向瓦 斯行老闆娘即被繼承人林貴珍承租,租金交給瓦斯行,看 誰在就交給誰,通常交給張偉義,於108年1月間看過張永 松跟我們簽約或收租金,但100年至107年12月間均無看過 張永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93頁反面至第794頁),被告 張永松之子張偉義亦到庭證稱:其曾於100年12月至108年 1月間收受系爭房屋租金,並放在順祥煤氣行帳款內,收 店時一併交還林貴珍,租金由林貴珍拿走後將之交給張永 松,林貴珍親口跟其說不會拿張永松之東西,所以錢都交 給張永松,但不知道以何方式交付。林貴珍說她不會拿子 女的東西,交到她手上,都會還給子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795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給付予順 祥煤氣行而非特定人,縱被繼承人林貴珍收受租金後亦僅 為經手而未保管,並全數交予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張永 松。因此,被告張永松稱應以被繼承人林貴珍遺產返還予 被告張永松之系爭房屋租金等語,無足採信。
3.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代被告張永松支出該屋之修繕費 用、地價稅、房屋稅等共計1,050,646元,且自被繼承人 帳戶支出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玉溪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0-13至470-14頁), 惟該明細僅能證明以此帳戶有支付地價稅、房屋稅之情, 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及 修繕等費用。又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 函查被告張永松地價稅與房屋稅設定轉帳納稅資料,顯示 被告張永松之稅賦確由被繼承人帳戶轉帳繳納,有該局10 8年10月17日花稅玉分字第1080601196號函附之轉帳提兌 原因查詢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66頁、第568頁反面 ),然由被繼承人帳戶扣款繳納被告張永松稅賦原因甚多 ,亦有借用被繼承人帳戶統一扣款之可能,尚難遽認被繼 承人以上開帳戶代被告張永松繳納稅金,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所言尚難採信。(二)被繼承人是否曾於生前代為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司以 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及代被告張永松保管其經營之液 化石油氣分裝行業營利所得?該折讓金及營利所得是否應 由被繼承人遺產分別返還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 被告張永松抗辯被繼承人生前代保管南昇公司收受其他公 司以佣金名義退還之折讓金,及代被告張永松保管其經營 之液化石油氣分裝行業營業所得,均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返
還予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並提出折讓金明細表、統一 發票(三聯式)、張永松與林貴珍銀行對帳明細表、玉溪 地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 67、176至210頁、卷二第211至396頁)。惟查上述折讓金 明細表、銀行對帳明細表皆為手寫記帳,各項帳目之真實 性本非無疑,縱帳目與被繼承人、被告張永松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有部分相符之處,則僅能證明兩者帳戶金錢互通有 無,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故難遽 認被繼承人曾於生前代保管南昇公司收受之折讓金,及代 被告張永松保管其營業所得,遑論由被繼承人遺產分別返 還南昇公司與被告張永松。
(三)被告張永松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被繼承人收受生前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該租金是否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
1.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公同共有權比例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 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104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四)可資參照)。
2.被告張永松雖具狀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被繼承人收受 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租金(106年至108年間)分別 為12萬元、19萬元、9萬元(已扣除修繕費10萬元)、68, 700元(已扣除修繕費7,300元),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2 、25及26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92頁 )。然查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分別為1萬元、 4,000元,顯與被告張永松上開具狀(見本院卷二第431至 432頁)所載租金每月分別為5,000元(106年8月1日至108 年7月31日共12萬元)、3,619元(106年7月至108年3月共 76,000元)不符,且被告張永松迄今仍未提出其餘不動產 租賃契約以實其說,被告張永松稱其所收租金數額是否為 真,已屬有疑。
3.況查被繼承人林貴珍於106年5月24日死亡,兩造為林貴珍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其等於林 貴珍死亡時當然承受林貴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林 貴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承受而公同共有。至
於林貴珍死後其遺產所生之租金或利息,固亦屬兩造公同 共有,然性質上非林貴珍之遺產,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 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宜由兩造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協議分 配,或另訴確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被告張永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是否已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出租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仍有疑義 ),否則該租金債權繼續發生,無從確定遺產分配之範圍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收租金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4.至於被告張永松另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之房屋出租 期間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由應繼遺產扣除云云,惟被告張 永松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此辯詞尚難採信。(四)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否為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其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得否由繼承人收取之奠 儀款項先行支付?
1.被告張永松固辯稱其給付被繼承人醫療費396,064元,屬 管理遺產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等語,並提出 其手寫記帳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持卡人交易查詢頁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1頁),然查上開交易查詢明細,僅 顯示數筆「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信用卡 刷卡紀錄與金額,無其餘醫療單據併以佐證,尚難遽以認 定被告張永松確有先行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況縱被告 張永松確有支出上述醫療費用,然該支付醫療費用之原因 甚多,是否為履行其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抑或因其他 因素而支付?因此,被告張永松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確給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且此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 之定性是否為給付扶養費,或為其他原因而支付,已非無 疑,則被告張永松抗辯其代墊上開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 係管理遺產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云云,自不 足採。
2.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 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 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
3.承上,查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係由被告張永松之子張偉義墊 付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永松主張其子張偉義 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650,406元,業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喪事期間費用表、統一發票(三聯式)、大福禮儀 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廣告收據、感謝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4 頁)。又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支出之各項喪 葬費用,均係共同為去世之人盡其孝心,除非顯無必要, 否則無論各項目係由何人申請,均應由晚輩一同分擔,始 符事理之平,上揭喪葬費明細(如誦經、火葬、訃文…等 費用),揭係一般民俗所常見,原告主張上揭喪葬費用部 分重複計算或無給付單據部分,不應列入喪葬費用等語, 容有誤會。故被告張永松主張其子張偉義墊付喪葬費用 650,406元,屬遺產分割之必要費用,自應均由林貴珍之 遺產中扣除等情,自屬可採,並應由林貴珍之遺產返還代 墊者張偉義。
4.至於被告張永松另於109年6月16日具狀稱其子張偉義先行 墊付被繼承人林貴珍喪葬費用應為777,122元,非前述之 650,406元,並重新提出被繼承人林貴珍喪葬費用明細及 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3至814頁,明細置於卷外), 惟衡酌被告張永松所提上開明細第3頁至第4頁部分均無收 據,尚難認此為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繼 承人林貴珍之喪葬費用仍應以650,406元為妥,附此說明 。
5.再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查詢結果,「奠」一 字其義為:「祭獻,用祭品祭神或向死者致祭」,「奠儀 」一詞之義為:「致送死者家屬的金錢,用以代替祭品」 ;許慎所著《說文解字.丌部》:「奠,置祭也」,此有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網路檢索資料在卷可憑。故 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 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 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 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 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或補貼繼承人為 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又辦理喪禮時, 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係基於其與被繼承人、繼承人 、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特定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 受贈而所為回贈之禮尚往來,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 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始無償贈與繼承人之物品或金錢,以代購置祭品向往 者祭拜,並向生者慰問之意,非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遺 產。因此,原告主張治喪期間繼承人所收之奠儀,屬被繼 承人林貴珍之遺產,應由該奠儀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乙節
,容有誤會。
(五)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是否由被 繼承人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淑美、張純美,而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範圍?
1.被告張永松主張附表三所示房地為被繼承人實際所有並使 用收益,原告張淑美、張純美應僅為借名登記等語,此經 原告否認之,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永 松應就其主張上述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張永松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固提出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3年 11月20日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手寫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 玉里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24至128頁、卷三第625至647頁)。惟查上揭契約書所載 「買受人」及「出租人」雖為被繼承人林貴珍,但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及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非以具實際所有權人身分 為必要,而上述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有租金 入帳,且該租金是否為被繼承人受原告張淑美、張純美借 名登記原因所給付,亦非無疑,故此皆無法遽以推論被繼 承人與原告張淑美、張純美間已就借名契約書面或口頭之 意思表示合致。且證人呂玉珍到庭證稱:其為代書,附表 三編號3至8土地為張純美所有,但其僅承辦花蓮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三編號6),其餘土地為何 人承辦並不清楚。其係受林貴珍所託將附表三編號6土地 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張純美,至於林貴珍是否暫時將附 表三編號6土地登記在張純美名下,及附表三編號6實際使 用人為誰均不清楚,其僅承辦移轉登記業務及核對契約當 事人身分,其餘林貴珍家中情況毫無所悉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545至546頁)。又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 4日以玉地登字第1090001086號函回覆本院稱:關於花蓮 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買賣登記申請資料,因逾檔案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 毀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7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土地既已分別登記在原告張淑美、張純美名下,被告張永 松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為原告張淑 美、張純美所有,係基於被繼承人與原告張淑美、張純美 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難僅依被告張永松片面主張, 而認附表三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六)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無借貸債權250萬元?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 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除別有證據,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 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尚難僅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
2.被告張永松主張被繼承人對張淑珠有250萬元之借貸債權 ,既為張淑珠及其繼承人即原告黃登旺、黃奎錡、黃琳翊 、黃奎泓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張永松對於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即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被告張 永松固據提出本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 託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卷三第442頁) ,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10月1日花一信 總字第1080000498號函及所附張淑珠之帳戶印鑑卡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523至524頁),稱張淑珠本票上印文與其印 鑑卡上之印文應屬同一,該本票為張淑珠親簽、親自用印 ,故張淑珠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共25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 云云。然而,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 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張淑珠生 前確有簽發上述本票,而林貴珍有交付金錢予張淑珠,亦 尚難因張淑珠曾簽發該本票,及林貴珍交付金錢等事實, 遽認被繼承人曾與張淑珠有借貸25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張永松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永松此部分
主張,實不足採。
(七)其他部分:
1.原告張淑美另主張被告張永松曾於被繼承人林貴珍生前向 其借款600萬元,被告張永松應清償該筆債務云云,惟迄 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張淑美此部分之 主張,殊不足採。
2.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財產即南昇公司及其存款亦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惟按法人與代表法人之自然人為法律上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尚未消 滅,法人之存款仍屬法人所有,非即認係法人之代表人所 有。查南昇公司目前仍存續,被告張永松為該公司之代表 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 可查,故於該公司未經清算終結前,即非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 此敘明。
(八)綜上,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股票,兩造 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及兩造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 事,認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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