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34號
HLDV,108,訴,134,20200714,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郭偲琦 


      王郡(原名王百群)



被   告 吳淑玉 
訴訟代理人 羅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郡新臺幣25,405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偲琦新臺幣349,821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405元為原告王郡預供擔保、以新臺幣349,821元為原告郭偲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郡新臺幣(下同)845,619元、 原告郭偲琦1,272,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金部分變更請求 給付原告王郡235,810元、原告郭偲琦2,137,029元,利息起 算日均變更為「民國108年7月9日」(附民卷1頁、卷57頁) ,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晚上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台9線 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186公里350公尺處,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左轉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與安 全距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原告王郡駕 駛原告郭偲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郭 偲琦,沿同路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王郡受有雙手部挫傷、原告郭偲琦受有腦震盪、雙 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內側挫傷及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並造成原告郭偲琦受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系爭 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郡醫療費用810元 、工作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請求賠償原 告郭偲琦賠償醫療費用2,220元、工作損失525,000元、車輛 修復費用609,8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郡235,810元、原告郭偲琦2,137,029元 ,及均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原告王郡請求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但診斷證明書書並無載明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主張日薪 5,000元亦無所據,精神慰撫金數額由法院認定。就原告郭 偲琦請求部分,醫療費用關於急診部分費用不爭執,但其餘 至身心科看診部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診斷證明書 並無載明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且其在小吃店工作,主張月薪 35,000元,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否認薪資給付證明真 正,精神慰撫金數額由法院認定,維修零件依法折舊,烤漆 及工資費用過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分別受有 前述傷勢及車損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單、行車執照;復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案件卷宗(本院107年度交易 字第104號,原告王郡與被告均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 有附於該審理及偵查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本件原告王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等共235,810元、原告郭偲 琦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等共2,137,029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王郡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王郡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勢,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810元,此為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附民卷8頁、卷57 頁反),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王郡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7日,以日薪5,000元計 算,受有工作損失35,000元,提出記帳本為證(卷75至83頁 ),此經被告否認。本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原告 王郡)於107年4月7日1時5分至急診,經診治後,於107年4 月7日1時40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再 來急診就醫」等語(卷40頁);另參原告王郡所受前述傷勢 經醫療後當日隨即出院,復原告王郡就此部分事實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審酌原告王郡因 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並依其情節,兼衡兩造主張之生活 、家庭及經濟情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為佐(卷23至26、58頁),認原告王郡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50,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郭偲琦請求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郭偲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 2,2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 卷8至12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請求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關於身心科就診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 云。本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評估結果顯示,個案(即原



郭偲琦)在經歷車禍事件後,出現明顯創傷後壓力反應, 其中包含經常迴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持續出現負向情 緒,其中個案自評BDI得分為59分,顯示個案現正處於明顯 憂鬱狀態,並且情緒較為不穩定,並出現明顯社交退縮、易 受驚嚇等情形,並且個案現仍有明顯自殺意念,個案自述雖 仍可開車出門,但對於突然出現的車子,會有較大的驚嚇反 應。綜上所述,個案現仍出現明顯創傷相關壓力症狀及自殺 意念,並且影響其日常生活,建議鼓勵個案持續於門診追蹤 其情緒變化,並持續維持其服藥遵從度,以期增加其情緒穩 定度」等語(卷39頁),堪認其身心症狀之引發與系爭車禍 相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郭偲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勢且影響身心症 狀,系爭車禍發生後有1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按月薪35,000 元計算,請求工作損失525,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卷37、38頁)。此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即原告郭 偲琦)於107年4月7日1時2分至急診,經診治後,於107年4 月7日2時45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如有不適,應立即再 來急診就醫」等語(附民卷8頁),並無住院醫治或其他不 能工作情事;且縱認系爭車禍導致其出現身心症狀,但尚無 從證明確有15個月無法工作情事,故其請求工作損失,並無 理由。
⒊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郭偲琦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因 系爭車禍受有修車費用609,809元之損害(零件458,209元、 工資151,600元),提出維修單、行車執照為證(卷43至46 、49、113頁)。被告固辯稱烤漆及工資費用過高,惟未舉 證實說,所辯無可憑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 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 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上開 車輛為90年1月出廠(卷49頁),自出廠日起至系爭車禍發 生(107年4月6日),已使用逾10年,依上開說明,該車輛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5,821元(458,209×10%=45, 820.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偲琦自得請求該費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00元,共計為197,421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原告郭偲琦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評估結果顯示 ,個案(即原告郭偲琦)在經歷車禍事件後,出現明顯創傷 後壓力反應,其中包含經常迴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持 續出現負向情緒,其中個案自評BDI得分為59分,顯示個案 現正處於明顯憂鬱狀態,並且情緒較為不穩定,並出現明顯 社交退縮、易受驚嚇等情形,並且個案現仍有明顯自殺意念 ,個案自述雖仍可開車出門,但對於突然出現的車子,會有 較大的驚嚇反應」,影響其身心症狀。並依其情節,兼衡兩 造主張之生活、家庭及經濟情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為佐(卷23至26、58頁),認原告郭偲琦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五、另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次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未充分注意 對向來車動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參花東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載明原告王郡駕車行經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 態,未依速限標誌行駛,而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應各 負百分之50之責任。原告王郡駕車搭載原告郭偲琦為其使用 人,原告郭偲琦就其過失亦應負責。
六、綜上,原告王郡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1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合計50,810元之損害;原告郭偲琦受有醫療費 用2,200元、車輛修復費用197,421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699,641元之損害。而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按前述責任比例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郡25,405元(50810×50%=25405 )、原告郭偲琦349,821元(699641×50%=34982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7月8日變更其聲明(卷57 業頁),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 ,併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郡 25,405元、原告郭偲琦349,821元,及均自108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出相當金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 回,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