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坤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高逸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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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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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方永舟
住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50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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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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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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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9號9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 (下同)109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 號裁定於108年9月18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約34 ,000元,有第三人合豐工程行109年3月4日所開立之員 工職務證明書及該公司108年6月至11月薪資表附卷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合豐工程行,薪資約 為每月34000元。工作地點在和平火力發電廠,每天坐 火車去上班。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考績、加班費、津貼 、年終等其他收入。」故債務人每月除上開收入外,並 無其他收入。又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及動產,亦無保 單。此有本院109年2月11日調查筆錄、債務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9年4月17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 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期至第43期,每期5,374 元,第44期至第56期,每期12,807元,第57期至第72期 ,每期20,240元,每期清償金額於當月20日提出,由各 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金額為721,413元 ,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1.2,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 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本件 債務人列計之個人生活費12,901元【包括膳食費7,000 元、網路費309元、水電費213元、瓦斯費468元、手機 話費1,399元、交通費3,512元等】,雖略高於衛生福利 部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其中關於手 機話費部分,因其工作需要使用個人手機,作為工作上 之聯繫,及回報工作事務進度,此有第三人合豐工程行 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所列上開生活費, 本院仍認屬妥當。又關於支出勞健保費859元部分,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 額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係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 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另有關列計支出子女扶養 費14,866元部分,據債務人自陳:「我和太太一起扶養 兩個未成年子女古李宗名(89年1月27日生)及古李名 昇(90年11月26日生)。古李宗名現就讀於臺中朝陽科 技大學,古李名昇現就讀於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有 要準備考大學,故每月各支出扶養費7400元至大學畢業 。」有本院109年2月11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學生證 影本及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認債務 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需之範圍支出生活費,故債務 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固定平均收入約 34,000元,共分6年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721,413元 觀之,本院認債務人就每月可處分所得全部用於清償, 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
三、另有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清償還款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以為 公允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 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 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 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 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 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 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還款成數過低,尚非可採 ,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 認定,應屬昭然,併此敘明。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 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 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 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 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 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 人之主張,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 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 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期至第43期,每期5,374元,第44期至第56期,每期12,807元,第57期至第72期,每期20,24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共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之債權人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3,401,757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721,413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1.2%。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金 額(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969元 72.11% ①第1-43期:3,875元 ②第44-56期:9,235元 ③第57-72期:14,59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57% ①第1-43期:139元 ②第44-56期:330元 ③第57-72期:521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384元 25.32% ①第1-43期:1,360元 ②第44-56期:3,242元 ③第57-72期:5,124元 合 計 3,401,757元 100% ①第1-43期:5,374元 ②第44-56期:12,807元 ③第57-72期:20,24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娛樂場所。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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