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家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雇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本件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以上訴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據此,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雇
傭關係存在(主張權利期間之利益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77條之10之規定,計為3,396,000元(計算式:
28,300元/月*12月*10年=3,396,000元),核該金額為本件
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為51,9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0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F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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