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古季明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上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年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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