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發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0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建發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 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1、編號13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昆富、彭志豪、陸雲香、蕭政欣及 賴小黃等人。
㈡與其配偶黃雯筠(已歿,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小黃。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志豪吸食。
二、嗣經警依法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 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建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 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26頁;偵卷第131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第171 頁至第181 頁 、第227 頁至第228 頁;聲羈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7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昆富、彭志豪、陸雲香、蕭政欣及賴小黃、證人即受讓毒 品者彭志豪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9 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81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0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 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89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254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420 號、第482 號、第 541 號通訊監察書及上述通訊監察書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通訊監察卷證資料確認無訛( 見警卷第121 頁至第1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 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 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 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審酌被 告及黃雯筠與陳昆富、彭志豪、陸雲香、蕭政欣及賴小黃等 人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卻鋌而走險,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予 陳昆富等人,堪認被告就附表一及黃雯筠就附表一編號12之 犯罪事實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 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可知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下限,從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條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犯 罪之規定,將要件嚴格限縮為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有 該條項之適用,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者,藥事法 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此係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修正後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 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可資證 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既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自應依 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 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 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 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黃雯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刑之減輕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 白陳述而言。
⑵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本院行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有自白犯罪,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 此敘明。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 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 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 品來源係「林○○」、編號9 至14之毒品來源係「彭○ ○」(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惟目前均未查 獲其等具體販賣毒品犯罪事證,尚由承辦員警偵查中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9 年6 月20日花市警刑 字第1090013539號函暨相關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7 頁至第133 頁),即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09 年7 月1 日)前,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林○○」、 「彭○○」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及其等有經移送花 蓮地檢署偵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基此,本案現既 無因被告指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於附表二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 處罪刑,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另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亦即,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 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各罪,每次所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 ,雖與大盤毒梟有別,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係其友人等, 然其在短如3-4 月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達14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亦有1 次,對象為5 人,已有 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 非輕,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是被告就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前述減輕其刑後,均尚無仍 嫌過重之情,則其所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在
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自與刑法第59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59 頁),尚 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 牟利,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致毒品因其等犯行而向外散布 ,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 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1.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陳昆富等人係因陳昆富等人皆為被告 及黃雯筠之朋友,為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
2.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交毒 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原則上均為購毒者或受讓毒品者主 動聯絡被告索要毒品,非由被告主動兜售,然被告所為均 係實行正犯,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對象為其多名友人、 交易金額為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並非仰賴販賣毒品 維生亦未謀取暴利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3.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有竊 盜、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惟本案非執行完畢5 年 內再犯,故非屬累犯之素行狀況;
4.前述販毒行為所侵害之國民身心健康及影響社會治安等法 益及所生之危害;
5.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深感 懊悔,復指出其毒品上游供員警調查,雖未因而查獲被告 本案犯行之上游,亦協助檢警機關查獲該毒品上游之另案 犯行,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6.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1 名子女甫退伍, 需要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5 萬元,本身無 疾病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7.綜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宣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的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然該條例第19條僅增訂第3 項,同條第1 項並未 更動,故就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㈡被告持用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1 支與證人陳昆富等人聯繫,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 見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另案發還而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用安裝上開SIM 卡之上 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志豪聯繫,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 見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亦已另案發還而 未扣案,而藥事法對於沒收亦無相關規範,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是本案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 金額(如附表一實際收取金額所示)為沒收,又所得金額雖 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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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 毒品種類 │交易價格│實際收取│購毒者│ 主文 │
│(起訴書│ │ │ │ 及數量 │(新臺幣)│ 金額 │ │ │
│ 編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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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月26日│花蓮縣│陳昆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1,800 元│陳昆富│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1) │17時40分許 │新城鄉│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公克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北埔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拾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159 號│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全家便│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利商店│鄭建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前 │公克予陳昆富,雙方約定交│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金額為3,000 元,陳昆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1,800 元予鄭建發│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而完成交易,至今仍賒欠│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1,200 元。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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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8 月8 日│花蓮縣│陳昆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1,000 元│陳昆富│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2) │21時許 │新城鄉│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公克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北埔路│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拾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159 號│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全家便│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利商店│鄭建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前 │公克予陳昆富,雙方約定交│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金額為3,000 元,陳昆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鄭建發│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而完成交易,至今仍賒欠│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2,000 元。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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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9 月6 日│花蓮縣│陳昆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3,000 元│陳昆富│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3) │21時許 │新城鄉│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公克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康樂村│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拾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托兒所│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前 │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鄭建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公克予陳昆富,約定交易金│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額為3,000 元,陳昆富當場│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付3,000 元予鄭建發,而│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完成交易。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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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0月14日│鄭建發│彭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1,000 元│彭志豪│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4) │5 時30分許 │戶籍址│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小包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陸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 │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 │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鄭建發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安非他命予陳昆富,約定交│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金額為1,000 元,陳昆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鄭建發│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而完成交易。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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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 年8 月18日│鄭建發│陸雲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2,000 元│陸雲香│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6) │9時許 │戶籍址│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0.8公克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 │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 │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鄭建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0.8 公克予陸雲香,約定交│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金額為2,000 元,陸雲香│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2,000 元予鄭建發│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而完成交易。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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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8 月19日│花蓮縣│陸雲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2,000 元│陸雲香│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7) │19時40分許 │秀林鄉│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0.8公克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水源6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之2 號│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巷口 │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鄭建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0.8 公克予陸雲香,約定交│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易金額為2,000 元,陸雲香│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當場交付2,000 元予鄭建發│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而完成交易。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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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8 月20日│鄭建發│陸雲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2,000 元│陸雲香│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8) │19時25分許 │戶籍址│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公克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 │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 │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鄭建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公克予陸雲香,約定交易金│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額為2,000 元,陸雲香當場│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交付2,000 元予鄭建發,而│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完成交易。(起訴書記載為│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3,0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庭更正為2,000元。)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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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8 月22日│花蓮縣│陸雲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 0 元│陸雲香│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9) │21時54分許 │新城鄉│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小包 │ │ │蕭政欣│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國軍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蓮總醫│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院 │,約定交易金額為2,000 元│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後,陸雲香委由其男友蕭政│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欣在前揭時間、地點,由鄭│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建發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非他命予蕭政欣,而完成交│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易,惟陸雲香、蕭政欣迄今│ │ │ │ │ │
│ │ │ │仍未給付價金。(起訴書記│ │ │ │ │ │
│ │ │ │載為已交付價金,經公訴檢│ │ │ │ │ │
│ │ │ │察官當庭更正為賒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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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9 月6 日│鄭建發│陸雲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2,000 元│陸雲香│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10) │10時32分許 │戶籍址│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小包 │ │ │蕭政欣│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 │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 │,約定交易金額為2,000 元│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後,陸雲香委由其男友蕭政│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欣在前揭時間、地點,由鄭│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建發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非他命予蕭政欣,蕭政欣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場交付2,000 元予鄭建發,│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而完成交易。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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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 年9 月8 日│鄭建發│陸雲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2,000 元│陸雲香│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11) │18時30分許 │戶籍址│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1 小包 │ │ │蕭政欣│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旁倉庫│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 │ │ │ │捌月。未扣案之供犯罪│
│ │ │ │絡,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 │ │ │所用之門號○九○五○│
│ │ │ │,約定交易金額為2,000 元│ │ │ │ │七六七八○號行動電話│
│ │ │ │後,陸雲香委由其男友蕭政│ │ │ │ │(含SIM 卡)壹支沒收│
│ │ │ │欣在前揭時間、地點,由鄭│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建發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非他命予蕭政欣,蕭政欣當│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場交付2,000 元予鄭建發,│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而完成交易。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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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 年9 月14日│花蓮縣│陸雲香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命│2,000 元│ 0 元│陸雲香│鄭建發犯販賣第二級毒│
│ (12) │20時10分許 │秀林鄉│行動電話與鄭建發所有之門│ 0.8公克 │ │ │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