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徐名驄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1 時58分許,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 員鄭佳欣,在花蓮縣○○市○○路0 號蝦老闆釣蝦場偵辦調 查其他案件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鄭佳欣辱罵稱: 「O你娘吵三O」、「O你娘OO」、「O,菜鳥噢」(均詳卷) 等粗鄙言詞,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名驄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5 頁,偵卷第33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鄭佳欣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證相符( 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7至28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密錄器譯文表、刑 案現場照片可查( 警卷第9 至1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名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員警即告訴人執行職務時 出聲辱罵,僅係侵害國家法益,員警提告僅屬告發性質, 被告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除 侵害告訴人做為員警時之國家威權力,亦已貶損告訴人作 為一般民眾之人格名譽,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份 容有誤會,惟此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且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員警即告訴人提出告訴( 偵卷第28頁) ,應 認此部分業經起訴,僅漏引法條而已,併此說明。(三)被告先後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言詞辱罵員警即 告訴人,係基於一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論以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 公務案件,犯罪手段、目的、類型均不相同,是否能因此 認為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 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告訴人人格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 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廚師之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