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安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 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孫安翔另案為花蓮地方 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於109 年3 月8 日凌晨0 時49分在花蓮縣 吉安鄉建國路二段與水源大橋南端交岔路口處緝獲,於同日 上午9 時42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經 警得孫安翔同意,孫安翔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 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 「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孫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0年2 月2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
年度花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 年後再犯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3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03161 4 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均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 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 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 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施用毒品案 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 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徒刑之 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 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 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