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312號
HLDM,109,花簡,312,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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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貴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貴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蔡貴文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22時21分許,與不知情之林金 忠( 林金忠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騎乘腳踏車至翁士博所有位於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及14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單獨進入該建築物內徒手竊取 辣椒1 瓶(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 ,並將該辣椒1 瓶放置在林金忠騎乘之腳踏車置物籃內而得手( 蔡貴文、林 金忠所涉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損壞他人之物部分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翁士博到場後 報警處理,經警會同進入前開建築物內查看,當場發現蔡貴 文躲藏在上開建築物內床板下,始查悉上情。案經翁士博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貴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 2 8 頁) ,核與證人林金忠在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 翁士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53至57頁, 偵卷第23至29頁、第105 至109 頁) ,並有偵查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1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等資料在卷 足稽( 警卷第5 至7 頁、第67至103 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前因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3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57 號裁定,與另案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 執行期間為96年 10月26日至105 年7 月5 日,下稱甲執行) ;又因②強盜 、搶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6 日至110 年7 月5 日,下稱乙 執行) ,嗣於甲執行期滿後,乙執行中之109 年1 月20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 中之109 年1 月20日假釋時,甲執行業已於105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甲執行案件亦包含竊盜案件,被告甫 於105 年7 月執行完畢該案,109 年1 月假釋出監,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卻又於本案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反 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告訴人表示不需要 賠償,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等語(偵卷第108 頁),暨其 自陳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辣椒1 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79頁) ,依刑事訴 訟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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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