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自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自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自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 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竊 盜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恐嚇危害安全 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二)爰審酌禁止以言詞舉動使他人心生恐懼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 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 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 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 恐嚇之行為、對象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 告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 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賴自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自勇前為高博毅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之常客,並曾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 ,持西瓜刀對高博毅為傷害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後, 得知高博毅為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與高博毅間存有夙怨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月25日9時20分許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對在場值班店員呂宥瑜恫以:「 你他媽的,姓高的那個狗雜碎,他敢用三字經侮辱我母親、 問候我母親13次,你告訴他,我絕對不會放過他的」、「我 絕對不會放過他的,我告訴你,你今天你去告訴你老闆,他 有槍枝,從今天開始他就身不離槍,我操他媽的,我從現在 開始我就正式跟他開戰,我看到他,我就跟他火拼,他媽的 ,他試看看」等加害高博毅生命、身體之言語,並要求呂宥
瑜轉述予高博毅知悉,嗣呂宥瑜轉知高博毅上情,高博毅並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得知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高博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自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高博毅、證人呂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數相符,並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嫌,惟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甚明。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是否屬於足以貶損 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 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查:被告 係對呂宥瑜為前開言語,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場等節,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核與呂宥瑜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錄音 畫面存卷足憑,堪認為事實。被告對呂宥瑜為上開言語時雖 有提及「你他媽的姓高的那個狗雜碎」、「你今天你去告訴 你老闆」、「我操他媽的」等語,但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在 場,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復未提及告訴人之全名或其他可資辨 識之特徵,則能得知被告言語所指對象者僅呂宥瑜1人,其 他進入便利商店內之不特定人無從由被告上開言語得知被告
所指對象為何,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為目的;又被告為上開言語時語氣激憤,過程中不斷揮動 右手,手指向呂宥瑜等節,有前開現場錄影錄音光碟附卷足 佐,再觀諸被告所為上開全部話語之前後文內容,主要係向 呂宥瑜表達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恩怨,並要求呂宥瑜向告訴 人轉達其將對告訴人施加報復之惡害告知,而夾雜「你他媽 的」、「操他媽的」、「姓高的那個狗雜碎」等不雅言語等 情,顯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之主觀意思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感到氣憤,欲藉由呂宥瑜向告訴人轉達其惡害之通知之意, 非欲針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加以貶損,故綜合被告前開對話 情狀、語氣、用語綜合觀察,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本件除被告上開自 白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且其自白內容 ,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依上揭所述,自無足採信,尚難片 段擷取被告言語中「你他媽的」、「操他媽的」、「姓高的 那個狗雜碎」等不雅言語,而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有關恐嚇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