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花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自勇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
偵字第10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花簡字
第2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自勇與告訴人高博毅有 另案告訴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前,以油壓剪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門線,並將強力膠灌入該機車鑰匙孔內, 致令該機車油門線斷裂、鑰匙孔堵塞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係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