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98號
HLDM,109,花原簡,9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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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外(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鑑定 結果:被告甲○○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發現喪失或達顯著降低之程度),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 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 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 被告罹有慢性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狀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7頁,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二)末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揆諸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3時 5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花蓮縣文化局圖書館旁 ,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置 放置物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之 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12巷口。嗣乙○○發現該普通重 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在花 蓮市福建街12巷口查扣上開機車,因而查獲。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蔡震穎陳曉玫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及現場 照片共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 之財物,業已合法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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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