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141號
HLDM,109,花原簡,14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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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68號、第1129號、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有路,應予更 正)之華谷網咖內,徒手竊取乙○○所有藍色手提包1 只 (內含短夾1只、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自然人憑證1 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相片2張、iPhone 6plus手機1支 、香水1瓶、乳液1瓶、現金新臺幣[下同] 550元)得手後 ,騎乘向黃作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二)於109年1 月27日11時4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199 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店內丁○○管領社團法人 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之零錢箱1個(零錢箱價值100元 ,內另含零錢600元、發票數張)得手。
(三)於109年2月2日14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之 花蓮縣文化局圖書館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1 只 (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悠遊卡1 張、國立花蓮 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1 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含悠 遊卡儲值餘額400元]、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500元, 總價值2000元)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丙○○、證人黃作為、證人即被害人丁○ ○之證述相符(見警949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警263號卷第9頁至 第11頁,警502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圖書館座位管理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見警949 號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51頁



至第83頁,警263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502號卷第19頁、 第2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 時適用之法律即為現行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欄 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條文內容為修正前之內容,顯有誤 會。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 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 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亦應加 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年紀尚輕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恣意竊取他人錢財,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且屢 屢涉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又未能賠付告訴人、被害人之損 失,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況(見警263號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就犯罪事實(一)所 竊得之財物,除現金550 元之部分外均已發還,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就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發 票,數量不明且無證據證明可供兌獎,故認價值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 (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社團法人中華青少年│
│ │ │純潔運動協會零錢箱1個、新臺幣600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皮夾壹只(內含身分證壹張、健│
│ │ │保卡壹張、悠遊卡壹張、國立花蓮女子高│
│ │ │級中學學生證壹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新臺幣 500│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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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