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9年度,200號
HLDM,109,花原交簡,20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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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之錯 字「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浩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5頁;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 高職肄業),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 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動力農業機械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 果;末兼衡其未婚、務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王浩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竹自民國109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30 分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中心埔某處西瓜農場內飲用保力達 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大型動力機械 農耕機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鎮 ○○路000 號前時,因該大型動力機械農耕機未掛車牌及無 照明設備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勘查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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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