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9年度,186號
HLDM,109,花原交簡,186,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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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林天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1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飲酒後立即上路、 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等情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經濟 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林天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米亞丸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雄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17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 鄉米亞丸21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2時 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 48分許,其沿花蓮縣秀林鄉臺九丙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 路15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5 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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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