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9年度,176號
HLDM,109,花原交簡,176,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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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 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必可知悉酒 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時,明知酒後對車輛之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有異 (見警卷第21頁),仍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 24頁;警卷第21頁),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濃度甚高,應認對公眾道路使用者之 危險甚鉅,本件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末兼衡其未婚、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鄭天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對面中山公園內,飲用啤酒5 罐後, 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 -**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 時41分許,鄭



天和駕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街00號前,因行車未開 大燈,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在現場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 時8 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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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