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詩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詩傑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又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 號二至十一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而附表編號一、五、九、十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 其餘則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有 受刑人簽名之刑事執行意見狀1 份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且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刑,故不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至其所犯附表編號十及十一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之部分 ,業經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併科罰 金新台幣3 萬元,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 庸重新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受刑人陳詩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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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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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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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年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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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1 日某│108 年4 月26日凌│108 年6 月13日上│
│ │時 │晨1 時8 分許 │午8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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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21、2838、│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383 號 │28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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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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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花原簡字│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第167 號 │73號 │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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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9 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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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 │ │分院 │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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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8 年度花原簡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
│判 決│ │第167 號 │第2 號 │第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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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10月18日 │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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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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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8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2845號 │執字第325 號 │執字第3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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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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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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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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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有期徒刑3 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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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26日凌│108 年6 月3 日晚│108 年4 月5 日晚│
│ │晨1 時35分許 │間10時許 │間6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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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21、2838、2839號 │
│ 年 度 案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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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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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
│事實審│ │73號 │73號 │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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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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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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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
│判 決│ │第2 號 │第2 號 │第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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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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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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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326 號 │
│ ├────────┴────────┴────────┤
│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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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七 │ 八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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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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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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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26日下│108 年4 月1 日晚│108 年6 月3 日下│
│ │午5 時41分許 │間7 時31分許 │午13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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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521、2838、│花蓮地檢108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2839號 │毒偵字第5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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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8 年度原訴字第│108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花原簡字│
│事實審│ │73號 │73號 │第31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1月20日 │108 年11月20日 │109 年2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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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原上訴字│109 年度花原簡字│
│判 決│ │第2 號 │第2 號 │第31號 │
│ ├────┼────────┼────────┼────────┤
│ │判 決│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2 月5 日 │109 年3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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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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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326 號 │執字第553 號 │
│ ├────────┴────────┴────────┤
│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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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十 │ 十一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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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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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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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3 月間至 │108 年4 月間 │ │
│ │108 年6 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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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949號 │ │
│ 年 度 案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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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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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 │
│事實審│ │23號 │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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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5 月27日 │109 年5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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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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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09 年度原訴字第│ │
│確 定│ │23號 │2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6 月25日 │109 年6 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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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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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花蓮地檢109 年度│花蓮地檢109 年度│ │
│ │執字第1334號 │執字第13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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